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龙,男,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辉,男,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区融创上城财富源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男,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铭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燕,女,长白山保护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女,长白山保护池北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辉、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衡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龙、被上诉人***、王艳辉、冠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艳、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吉75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我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方协议》的签署不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我司无效。***一审提供的《三方协议》签署主体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为“长白山项目部”)、***与冠恒公司,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签字人为涉案项目经理唐宏伟。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须为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长白山项目部仅为方便管理涉案项目而临时组织的一个管理团队,我司从未对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出具过可以代表我司对外签订合同,确认结算借款等相关授权,对于长白山项目部私自对外签署协议的情况我司概不了解。我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仅凭借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签字就可以视为企业对外签署合同,明显恶意为之,我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均需招标、投标,有较为完整的签署流程。此外,项目部印章与项目经理的签字亦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三方协议》对我司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三方协议》是有效的,这份合同是中建二局项目部经理唐宏伟、冠衡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艳辉和我三方签署,签订合同后我把工程施工完毕了,并由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中建二局和各方都加盖了公章,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王艳辉辩称:《三方协议》当时是在项目部由我和中建二局项目经理唐宏伟、***三方签订的,我和***是项目的实际施工者,合同是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
冠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中建二局是总承包方,王艳辉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晓,工程款应该由总承包方支付。
城镇开发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签署及履行不知情,我方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万元及135万元的5%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与王艳辉、***签订2020年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一期)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为中建二局长白山项目部,承包方为王艳辉,施工方为***,工程结算日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完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135万元。若不按规定支付款项,施工方有权收取5%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2020年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一期)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王艳辉签订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遵守并履行。***按协议完成了工程,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及王艳辉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二局的职能部门,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行为应由中建二局承担。***要求中建二局、王艳辉给付工程款135万元及违约金135万元×5%=6.7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城镇开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城镇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冠衡公司并未在三方协议中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冠衡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责任主体,***请求冠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35万元及违约金6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二局、王艳辉、冠衡公司、城镇开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招标类项目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二局及项目经理在验收报告中盖章、签字,并在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备案的事实。中建二局、王艳辉、冠衡公司、城镇开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建二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由中建二局设立,唐宏伟系该项目部经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建二局是否是案涉《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及违约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长白山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王艳辉作为承包方、***作为施工方签订《三方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无异议。中建二局虽主张《三方协议》签署主体系长白山项目部,其未授权项目部,《三方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案涉工程中建二局已分包给冠衡公司,工程款应与冠衡公司结算,不应支付给***。但中建二局在长白山项目部签订的《三方协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应视为对***施工工程予以确认,因长白山项目部系中建二局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建二局承担责任并不无当。且《三方协议》中虽显示承包方为冠衡公司,但冠衡公司未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对该协议亦不认可,不能认定冠衡公司为《三方协议》合同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冠衡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责任主体亦无不当。中建二局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王艳辉、***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三方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王艳辉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建二局作为发包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款135万元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证据,故中建二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35万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中建二局、王艳辉共同给付***工程款135万元亦无不当。因《三方协议》无效,协议中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经向***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确表示仅主张工程款本金,放弃利息及其它损失赔偿,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王艳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红
审判员 朴红君
审判员 张松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翟倬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