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760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以南西环城路以东,丰和西郡小区第25幢2单元1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勇,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赵长义,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净月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衡建筑公司)、于勇、赵长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冠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伦、被告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2,7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于2018年10月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4社承建天地源酒业扩建项目,雇用原告担任更夫及防水工作,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进入工地,12月15日撤出工地,被告于勇给出据欠条。1、欠***打更款32,280元,欠款人于勇。2、天地源酒业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欠防水班组70,000元。欠款人于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讨要工资,到双阳劳动监察、齐家镇政府、市政府、省政府上访,在政府的帮助下,在双阳区信访办被告给付原告29500工资,现被告欠原告40,50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资,三被告至今也未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冠衡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举证的债权凭证欠条写明欠款人为于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欠***打更款32,280.00元,欠款人于勇。”“欠防水班组70,000.00元。欠款人于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欠条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出具欠条的债务人“于勇”承担。于勇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其实行的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于勇出具欠条的付款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8年9月25日至12月15日期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为于勇、赵长义。在上述时间内,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亦无需服从答辩人的管理和约束,故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三、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防水班组劳务工资,应当就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依据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提供相关完工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状写明“欠防水班组70,000.00元。欠款人于勇。”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防水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未获得“防水班组”全部成员的授权委托。因此在法律上***物权代表“防水班组”主张权利,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五、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该债权债务亦无法律规定的法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冠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勇辩称,一、传票发放至答辩人于勇手中日期至法院开庭时间不足十五日以上,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答辩人于勇应享有的法律权利。答辩人于勇于2022年1月17日接收到原告之《起诉状》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注明2022年1月27日开庭的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答辩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本案之《起诉状》与传票同时邮寄到答辩人于勇手中,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辩论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而答辩人于勇作为本案被告,便和法律规定之原告、被告享有同等权利,也是当事人之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此传票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答辩人)于勇的依法享有的辩论权。答辩人于勇不予认可。二、对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拖欠72,780.00元不认可。之行为不认可。被告在雇佣原告***担任更夫期间,被告方数万元材料被郑云峰(建设单位吉林省天地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郑玉敏弟弟)盗用。郑玉峰家工人证明说是***给郑云峰用的。无论是***给的,或郑云峰盗的,这个损失我要依法追回。
赵长义未到庭,其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称,一、传票发放至答辩人于勇手中日期至法院开庭时间不足十五日以上,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答辩人于勇应享有的法律权利。答辩人于勇于2022年1月17日接收到原告之《起诉状》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注明2022年1月27日开庭的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答辩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本案之《起诉状》与传票同时邮寄到答辩人于勇手中,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辩论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而答辩人于勇作为本案被告,便和法律规定之原告、被告享有同等权利,也是当事人之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此传票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答辩人)于勇的依法享有的辩论权。答辩人于勇不予认可。二、对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拖欠72,780.00元不认可。之行为不认可。被告在雇佣原告***担任更夫期间,被告方数万元材料被郑云峰(建设单位吉林省天地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郑玉敏弟弟)盗用。郑玉峰家工人证明说是***给郑云峰用的。无论是***给的,或郑云峰盗的,这个损失我要依法追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于勇与赵长义合伙挂靠冠衡建筑公司承建天地源酒业扩建项目期间,于勇侄子于海龙替于勇管理工程。于海龙找***到工地打工,约定报酬为每月3,000.00元,做更夫工作。做更夫期间,***从于勇与赵长义处包工包料承揽工地防水项目工作,于勇与赵长义欠***工程款70000.00元。***工作期间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9月。2019年1月31日,冠衡建筑公司向***的防水班组支付29,5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天地源酒业扩建工程中,2018年10月8日入场以来,发生农民工工资76万元左右(未最后结算),期间,农民工多次到双阳区、长春市、吉林省上访讨要工资,经双阳区齐家镇政府协调,现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50,000元,并做出以下承诺: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于班长结算清楚后确定,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到位,如果我公司未兑现承诺事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加盖冠衡建筑公司公章,于勇在该《承诺书》签字。同日,***等10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并在保证人班组长处签字摁印。2020年1月18日,于勇侄子于海龙向***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23,270.00元)上款系:打更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00元)招待费:给项目经理董海龙买大鹅壹仟壹佰陆拾元整(¥1,160.00元)欠款人:于勇2020年1月18日”于勇的名字是于勇侄子于海龙所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保证书》、《承诺书》、工资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勇与赵长义挂靠冠衡建筑公司合伙承建天地源酒业扩建工程,于勇与赵长义成立合伙关系。经庭审调查,于勇也承认***确实是其与赵长义雇佣的更夫,故***从事的更夫工作属为于勇、赵长义的合伙提供劳务,所欠***的劳动报酬款,又有替于勇管理工程的人员于海龙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故该款属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于勇与赵长义有连带清偿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冠衡建筑公司及于勇、赵长义,未能证实于勇、赵长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冠衡建筑公司对于勇、赵长义拖欠的***打更工资,应当与于勇、赵长义承担连带责任。于海龙出具的欠条23,280.00元中,可以认定有1,160.00元属***垫付的招待费,其与欠款在欠条中未予列明,按***陈述属工程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前的打更期间的报酬,而于勇当庭陈述“对欠的打更工资的事我知道,但是欠的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故所欠***打更报酬按欠条的23,280.00元扣除垫付招待费1,160.00元即22,120.00元计算。***所垫付的招待费1,160.00元,庭审中于勇称“我不知道。”因该欠据不是于勇本人出具,故对***主张该款由本案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与欠款出具人发生争议,应另案处理。冠衡建筑公司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地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地源酒业扩建工程中,2018年10月入场以来发生农民工工资76万元左右(未最后结算),期间,农民工多次到双阳区、长春市、吉林省上访讨要工资,经双阳区齐家镇政府协调,现我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50,000.00元,并作出以下承诺:剩余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于班长结算清楚后确定,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到位,如果我公司未兑现承诺事项,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1月31日《吉林省天地源酒业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两份,经庭审质证,收款人签字的是欠款的统计表,有收款人签字的是欠款的实际发放表。该欠款的统计表中,应付土建、水电、木工、防水等班组总额为762,440.00元,欠款的实际发放表中,发放金额为349,800.00元,与上述《承诺书》中“发生农民工工资76万元左右”“现我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50,000.00元”数额基本相符,说明冠衡建筑公司是对包括土建、水电、木工、防水等班组为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该《承诺书》加盖冠衡建筑公司公章并有合伙人之一于勇签字,结合***等10人签字的《保证书》,《承诺书》及付款350,000.00元,起到了制约保证书签字人“到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讨要工资”的作用,具有债务加入性质和对外效力,冠衡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书面承诺履行责任,根据二份《吉林省天地源酒业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应付防水工程款70,000.00元,已经支付29,500.00元,尚欠40,500.00元,故应当与债务人于勇、赵长义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于勇、赵长义本案中诉请的打更工资虽不属承揽合同性质,但原、被告主体一致,为减少诉累,可予一并处理。以上被告于勇、赵长义欠***防水工程款40,500.00元及劳动报酬款22,120.00元计62,620.00元,冠衡建筑公司应当与债务人于勇、赵长义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放弃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勇及赵长义提出传票发放至手中日期至法院开庭时间不足十五日以上、《起诉状》与传票同时邮寄到答辩人于勇手中不合法以及剥夺了当事人(答辩人)于勇的依法享有的辩论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及于勇、赵长义提出该意见时法庭调查尚未开始的事实,于勇、赵长义的该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赵长义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冠衡建筑公司虽对《承诺书》复印件提出异议,但结合于勇陈述、《保证书》复印件、冠衡建筑公司陈述、原告诉状、工资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应认定《承诺书》内容属实。冠衡建筑公司提出超过承诺保证期的意见,一是***曾于2022年1月19日起诉,二是承诺书不同于担保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勇、赵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及劳动报酬款计62,620.00元;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与被告于勇、赵长义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于勇、赵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与被告于勇、赵长义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