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威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向波。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54号。
委托代理人万明鑫、**,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明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驾驶权属原告的贵AXXXXX号车辆途经S102线333公里加400米(威宁县拘留所路口)处时,由于被告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原告因此花去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0876元,合计220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86805.64元。被告不但没有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反而于2015年10月8日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要求于法无据,仲裁委支持被告工伤待遇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基础是交通事故,而非工伤纠纷。被告入职时以其本人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医保、社保,无需原告再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原告将每月社保费直接折现支付给他,原告也依其要求每月按时将该笔费用直接折现支付其本人,因此,被告仲裁请求中的相应的工伤待遇不应当由原告负担,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被告自己承担。仲裁委认定应依照申请人受伤前上年度的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其工资,进而以该数据为基数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入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涉及到本人工资为基数的工伤待遇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也只能以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仲裁委支持的交通费2516.9元、食宿费7000元过高。被告入职一个月左右即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支付11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基础。虽然劳动关系建立了,但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依法应当以劳动者参加劳动为前提,仲裁委支持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被告2014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工,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一直按照约定的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直至2015年1月份每个月的工资,被告无权再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370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00元、更换头盖骨费用46000元、营养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给被告186805.64的预付款并没有用完,即使原告还需支付其他费用,也应当先行抵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威劳人仲字(2015)第91号劳动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76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7月14日下午,原告通知我开车去梅花山机战抢修,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应公司指派开车去抢修机站,属于履行公司职责的工作范围。并且本次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路面湿滑而导致,没有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经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做出后原告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2015年7月24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工伤赔偿的适用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我已经存在损害伤残八级的事实,该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损失于法无据。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免除。原告称与我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受伤时,原告还没有对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我是2014年6月1日被聘到原告地处工作的,那么从2014年7月2日起就应该支付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两倍工资。故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赔偿标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被聘用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去威宁县梅花山抢修机站,被告驾驶权属原告的贵AXXXXX号车辆途经S102线333公里加400米(威宁县拘留所路口)处时,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左侧***砖厂围墙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贵AXXXXX号*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及***砖厂受损。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贵AXXXXX号*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其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膜外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中窝及左侧窝骨伤;4、左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罐弓骨折;6、颅内微量积气;7、双肺挫裂伤;8、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擦伤并头皮下血肿;9、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共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105917.51元,交通费2566.9元,住宿费709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69895.64元。***所受伤情于2015年6月23日经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另查明,原告未为***申请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玖级伤残,对其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原告未申请复议及重新鉴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应按劳动关系定性处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免除。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因工伤致残享有的相关待遇承担补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系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贵州圣亚有限公司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其工资标准应按受伤时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毕节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404.5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享受的捌级工伤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5元×11=3744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4.5元×9=3064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元×9=30640.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5元×10=34045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04.5元×10(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5(上班1个月的工资)=37449.5元;6、医疗费105917.5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元=650元;8、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65天×(居民服务业)77.3元=5024.5元;9、住宿费7090元;10、交通费2566.90元;11、鉴定费720元。上述补偿和各项费用合计为292193.9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69895.64元,实际再支付12229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圣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49.5元、医疗费1059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024.5元、住宿费7090元、交通费2566.90、鉴定费720元。共计292193.9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69895.64元,实际再支付122298.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圣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