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3民初789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5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017年4月工作公共交通费800元(每个月200元,共4个月),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017年4月工作电脑补贴,使用自购笔记本电脑办公补贴400元(每个月100元,共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个月工资(月基本工资5500元,年终奖4560元/12=380元,所以月平均工资为5880元),共计5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解除原因,属于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10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最后工作的11个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云劳人仲案[2017]第344-1号裁决书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21日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原告早在2012年10月4日就与被告工作人员有邮件往来,另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11月1日和联通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前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2013年4月29日的工作邮件中4月26日会议记录文档中列举了会议的详细情况,其中明显标注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集客组***发言内容,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是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原告每月在被告处报销每月200元公交车费和每月100元的电脑补贴,平均月工资计算应当包含奖金及个人所得四金中的个人缴纳部分。被告称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处罚通知,和工资发放情况不符,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费补贴和电脑办公补贴与实际不符,双方没有约定,如约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且公司是有严格财务制度的,报销交通费用必须提供发票,凭票报销,电脑使用必须报公司备案,得到公司批准才能报销。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从被告公司总部调到云岩区维护站,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旷工,不按时上下班,并且上班时间炒股,不来上班当然不会将电脑带到公司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并没有一处显示原告的邮件往来是和被告的邮件往来,也不能证明与原告邮件来往的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社保凭证能够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其要求为其缴纳社保的理由不充分,且要求缴纳社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离职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应当以此作为相关费用的计算时间。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调到云岩区维护站后,未履行劳动者义务,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其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上班时间做相关工作,但是原告不听,因此被告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将原告调动至被告所属云岩区维护站工作,任职期间职务为集客组组长。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贵阳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根据原告贵阳银行账号为62×××25的银行流水,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合计为63790元,2017年1月24日发放了奖金4560元,原告的月工资应为5695.83元[(63790+4560)元/12个月=5695.83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本公司职工***(身份证号)入职时间2012年10月2日,在职岗位集客组组长,在本公司已有4年零5个月,现因***本人工作懒散,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上班时间沉迷于炒股,没有正确的工作态度,公司有提出三次警告,但未得到有效改善,于2017年4月30日止,最终本公司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4月21日。”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7]第344-1号和云劳人仲裁字[2017]344-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云劳人仲裁字[2017]344-1号裁决书,诉至本院,双方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电脑补贴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关于交通费和电脑补贴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个月工资共计588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的“工作懒散,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上班时间沉迷于炒股,没有正确的工作态度,公司有提出三次警告,但未得到有效改善”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958.3元(5695.83元/月×5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9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