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顾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伏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喜,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圣亚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圣亚科技公司提出的起诉理由之一“圣亚科技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予理会,未对该决定书是否已生效进行阐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效力待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判决,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事故发生后,圣亚科技公司的小河维护站站长***已与**达成协议,由***支付5000元的医药费后了结此事(已实际支付)。但过一段时间之后,**反悔,便开始申请工伤认定。圣亚科技公司认为,***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又申请工伤认定,再次请求赔偿,违反该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圣亚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在仲裁时,仲裁委曾给圣亚科技公司一周的时间提供相关依据,但是圣亚科技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在一审时也询问过圣亚科技公司是否收到相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达成的5000元赔偿只是医疗费,并没有说双方就因此达成和解,现在**在医疗上又花费了1万元的费用,后期还有其他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医疗费26057.52元;2、判令圣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判令圣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4、判令圣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5、判令圣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335.42元;6、判令圣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335.42元;7、判令圣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8、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圣亚科技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二、圣亚科技公司、***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于2016年12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次日起先后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被诊断为:“右眼角结膜、眼睑碱烧伤、右眼视神经挫伤”,产生医疗费总计31037.52元,其中圣亚科技公司支付5000元,**支付26037.52元。四、2017年12月7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工伤。五、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书编号:9999201855360),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12个月),护理依赖未达到等级,圣亚科技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六、**受伤后未再上班。七、圣亚科技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844元,2016年1月3181元、2月3044元、3月3044元、4月3044元、5月3094元、6月3094元、7月3094元、8月3194元、9月3493元、10月3493元、11月3590元,合计38209元,折合为每月平均工资3184.08元。八、**在职期间,圣亚科技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九、仲裁情况:**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裁决圣亚科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157.52元、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54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544.22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并补缴2014年2月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部门于2018年8月23日开庭审理,**当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圣亚科技公司为**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圣亚科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260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3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335.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圣亚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2016年12月10日受到工伤构成六级伤残,此后未再上班,经鉴定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12月9日届满,**于2018年8月23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圣亚科技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六级伤残的标准和项目赔偿**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应计算为3184.08元/月×16个月=50945.2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六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为5243.67×26个月=136335.4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为5243.67×26个月=136335.4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12个月,应计算为3184.08元/月×12个月=38208.96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6、医疗费26037.5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2天=420元;**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0945.28元;二、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6335.42元;三、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6335.42元;四、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38208.96元;五、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六、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26037.52元;七、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八、驳回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认定**受伤系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圣亚科技公司称至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在本案仲裁时已知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被撤销的相关证据,故圣亚科技公司提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圣亚科技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圣亚科技公司小河维护站站长***已与**达成协议,由***支付5000元的医药费后了结此事,***支付医药费后,**反悔,再次请求赔偿,违反该协议的约定的上诉理由,圣亚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圣亚科技公司或圣亚科技公司员工与**已达成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的赔偿协议,故圣亚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因此次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认定及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圣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