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1民初6344号
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54号。
负责人:伏向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喜,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71074313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大礼,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9625,特别代理。
被告:顾勇,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圣亚公司与被告顾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喜、印大礼,被告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圣亚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二、原、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次日起先后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被诊断为:“右眼角结膜、眼睑碱烧伤、右眼视神经挫伤”,产生医疗费总计31037.52元,其中圣亚公司支付5000元,顾勇支付26037.52元。
四、2017年12月7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顾勇为工伤。
五、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书编号:9999201855360),评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12个月),护理依赖未达到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六、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
七、原告当月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844元,2016年1月3181元、2月3044元、3月3044元、4月3044元、5月3094元、6月3094元、7月3094元、8月3194元、9月3493元、10月3493元、11月3590元,合计38209元,折合为每月平均工资3184.08元。
八、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缴纳被告社会保险。
九、仲裁情况:顾勇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裁决圣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157.52元、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54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544.22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并补缴2014年2月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部门于2018年8月23日开庭审理,顾勇当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圣亚公司为顾勇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圣亚公司支付顾勇工伤医疗费260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3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335.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不予支持顾勇其余请求。
十、原告圣亚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60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3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335.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2016年12月10日受到工伤构成六级伤残,此后未再上班,经鉴定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12月9日届满,顾勇于2018年8月23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被告未缴纳原告工伤保险,应按六级伤残的标准和项目赔偿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应计算为3184.08元/月×16个月=50945.28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六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为5243.67×26个月=136335.42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为5243.67×26个月=136335.42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12个月,应计算为3184.08元/月×12个月=38208.96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720元;
6、医疗费26037.52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2天=420元;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0945.28元;
二、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6335.42元;
三、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6335.42元;
四、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勇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38208.96元;
五、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勇鉴定费人民币720元;
六、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勇医疗费人民币26037.52元;
七、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
八、驳回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