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女,1953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系原告之子。
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58728059-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进,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凰大厦南塔楼7层D号。组织机构代码:67072590-8。
负责人*远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22日生,侗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圣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云岩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圣亚公司员工***驾驶被告圣亚公司所有的贵A653A8号车行驶在白云区下堰村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3年9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白云区麦架镇大坝小吃街经营餐饮行业,每天利润600元,因该事故造成8个月处于停业状态。因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764.1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4000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圣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故赔偿方面的意见与该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云岩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享有养老保险的待遇,故不认可其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30分,被告圣亚公司员工***驾驶被告圣亚公司所有的贵A653A8号车辆在白云区下堰村路段倒车时,左前轮将站在道路边的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内后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又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圣亚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8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3年9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圣亚公司为贵A653A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租住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该村在《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因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圣亚公司表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愿意承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麦架镇下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被告圣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及我院向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白云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被告圣亚公司所有的贵A653A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系被告圣亚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圣亚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亚公司就贵A653A8号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的金额也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圣亚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城市规划范围,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金额为20667.07元/年×19年×10%=39267.4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给付,金额为30元/天×90天=2700元;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金额为7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其精神也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该组票据未能证实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事实,鉴于原告就医过程中客观上确已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48667.4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8667.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由被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