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伏向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尧,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跃、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驾驶权属原告的贵A×××××号车辆途经线××(××县拘留所路口)处时,由于被告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原告因此花去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0876元,合计220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86805.64元。被告不但没有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反而于2015年10月8日向威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要求于法无据,仲裁委支持被告工伤待遇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基础是交通事故,而非工伤纠纷。被告入职时以其本人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医保、社保,无需原告再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原告将每月社保费直接折现支付给他,原告也依其要求每月按时将该笔费用直接折现支付其本人,因此,被告仲裁请求中的相应工伤待遇不应当由原告负担,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被告自己承担。仲裁委认定应依照申请人受伤前上年度的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其工资,进而以该数据为基数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入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涉及到本人工资为基数的工伤待遇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也只能以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仲裁委支持的交通费2516.9元、食宿费7000元过高。被告入职一个月左右即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支付11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基础。虽然劳动关系建立了,但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依法应当以劳动者参加劳动为前提,仲裁委支持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被告2014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工,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一直按照约定的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直至2015年1月份每个月的工资,被告无权再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370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00元、更换头盖骨费用46000元、营养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给被告186805.64的预付款并没有用完,即使原告还需支付其他费用,也应当先行抵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威劳人仲字(2015)第91号劳动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76元。
原审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7月14日下午,原告通知我开车去梅花山机站抢修,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应公司指派开车去抢修机站,属于履行公司职责的工作范围。并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路面湿滑而导致,没有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经威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做出后原告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2015年7月2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工伤赔偿的适用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我已经存在损害伤残八级的事实,该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损失于法无据。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免除。原告称与我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受伤时,原告还没有对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我是2014年6月1日被聘到原告处工作的,从2014年7月2日起就应该支付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两倍工资。故威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赔偿标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被聘用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去威宁梅花山抢修机站,被告驾驶权属原告的贵A×××××号车辆途经线××(××县拘留所路口)处时,碰撞到位于其行驶方向左侧魏明伟砖厂围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贵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及魏明伟砖厂受损。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贵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魏明伟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其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膜外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中窝及左侧窝骨伤;4、左侧颞顶骨骨折;5、右侧罐弓骨折;6、颅内微量积气;7、双肺挫裂伤;8、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擦伤并头皮下血肿;9、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共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105917.51元,交通费2566.9元,住宿费709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69895.64元。***所受伤情于2015年6月23日经威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另查明,原告未为***申请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捌级伤残,对其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原告未申请复议及重新鉴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应按劳动关系定性处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或免除。原告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因工伤致残享有的相关待遇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威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威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系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贵州圣亚有限公司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其工资标准应按受伤时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毕节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404.5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享受的捌级工伤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5元×11=3744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4.5元×9=3064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元×9=30640.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5元×10=34045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04.5元×10(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5(上班1个月的工资)=37449.5元;6、医疗费105917.5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元=650元;8、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65天×(居民服务业)77.3元=5024.5元;9、住宿费7090元;10、交通费2566.90元;11、鉴定费720元。上述补偿和各项费用合计为292193.9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69895.64元,实际再支付12229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贵州圣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49.5元、医疗费1059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024.5元、住宿费7090元、交通费2566.90、鉴定费720元。共计292193.9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69895.64元,实际再支付122298.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圣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即主张应将机动车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对其追责,这样更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上诉人不主动追究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也应当依法追加机动车保险公司为被告。需特别指出,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2076元。一审直接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不公平;二、一审按毕节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已举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元/月,该标准系被上诉人入职时双方关于被上诉人工资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按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月的工资。涉及以工资基数的相应赔偿款项均应以2000元/月作为标准进行计算;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49.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建立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履职才一个月零九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参加劳动为前提,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基础,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医疗费105917.51元无证据支撑,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名项医疗费共计1632.9元,在六盘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种医疗费54852.74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去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之前,上诉人预付了3万元。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各种医疗费合计86485.64元,上诉人仅需再支付被上诉人19431.87元医疗费,而不是105917.51元;五、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186805.64元,均已提供票据证明并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认可,一审仅认定169895.64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驾驶员,2014年7月14日下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驾车去梅花山机站抢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系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自称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月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还未对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元/月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6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从2014年7月1日起就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直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之时已超过一个月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双倍工资合法合理。至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可以根据票据据实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按工伤事故处理本案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驾驶员,被上诉人在受上诉人指派驾驶权属上诉人的贵A×××××号车辆去威宁梅花山抢修机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上诉人并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一审根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按工伤事故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录了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15年2月向被上诉人共转账15300元,其中,除2014年10月转账2300元、2015年2月转账2000元外,其余每月转账的数额均为2200元。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该款项系上诉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并未认可转账款项属于工资。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也没有记载转账款项属于工资,且除2015年2月外,上诉人所转账的数额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并不吻合。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一审按2014年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以2000元/月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起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存在过错,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受伤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其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参加劳动为前提,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审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被上诉人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06337.51元。一审认定为105917.51元虽少于实际支付的数额,但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更改。一审认定的医药费105917.51元为被上诉人因本次受伤共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该笔费用包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及被上诉人自支的数额,并非上诉人需另行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共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9895.64元中已包含其支付的医疗费,一审已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需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05917.51元缺乏证据支撑,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系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经与上诉人就其一审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款项165395.64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款项为169895.64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认可一审认定的数额169895.6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圣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王云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