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华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华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2210号

原告:中卫市华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中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林,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卫市华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诉被告内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中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林、乌都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阿左旗巴镇“瀚隆国际.美林湾”项目G9#楼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高位水箱系统、通风排烟系统的分项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总价款为420万元,合同对被告付款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阿左旗巴镇“瀚隆国际.美林湾”项目6#、9#、10#、11#、12#、17#楼消防、通风及室外消防水池消防设备分项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772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一定施工进度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仅仅支付工程80余万元,导致原告建设工期一拖再拖。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瀚隆公司辩称,首先,需要被答辩人明确其起诉480万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起诉理由,因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与我公司共计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总价共计900多万,但却陈述我公司仅支付了80多万元工程款,但被答辩人的起诉金额却是480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如实向法庭出示其共计干了多少工程量的活及我方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证据,并明确说明480万元起诉金额的由来。其次,我公司对此案件详细说明如下:2016年5月26日,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42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答辩人完成50%的工程量,我公司付此50%工程量的70%的款项,待被答辩人全部完工后,我公司付至全部工程量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并约定付款按照50%现金和50%顶房方式支付。2016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877281元,对于付款进度约定继续按照上一份合同约定支付,只是此合同进一步约定了此份合同价款全部按照顶房形式支付。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相反,我公司为了帮助被答辩人早日完工,现已经支付现金93万元,以房顶账4911381.16元,即共计支付了5841381.16元工程款,但被答辩人在多次书写保证书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完工,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以上共计909万元的工程,被答辩人完成50%的工程量,我公司仅需要支付已完成50%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即318万元即可,但被答辩人至今具体干了多少工程量没有与公司进行过结算,而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在被答辩人没有最终完工前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阿左旗巴镇“瀚隆国际.美林湾”项目G9#楼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高位水箱系统、通风排烟系统的分项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总价款为4220000元,合同对被告付款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阿左旗巴镇“瀚隆国际.美林湾”项目6#、9#、10#、11#、12#、17#楼消防、通风及室外消防水池消防设备分项工程进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772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9300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项目经理李志国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46298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原告并无过错。原告与被告虽协商以房抵债,但因被告原因造成抵顶房屋无法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导致协议未履行。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经理李志国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4629865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抵顶5套房屋价值4911381.16元,本院对被告项目经理李志国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已支付的93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3699865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最终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待案涉工程完工或双方结算后再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华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98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华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内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99元,由原告中卫市华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峰

审 判 员  图 雅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