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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沈飞机房设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5285号
原告西安沈飞机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8号紫竹大厦A座10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师磊,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
原告西安沈飞机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机房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529号裁决,沈飞机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机房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飞机房公司诉称,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表明其在沈飞机房公司任职的事实,且原告也已经为被告全部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2012年9月工资单、工资签字表、用款申请单、领条、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数额以及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而雁塔区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每月2371.37元,没有结合事实,属于片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85.0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87.43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保。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公司在休假期间要求被告加班,由于被告拒绝加班,原告因此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9月入职原告沈飞机房公司,担任出纳。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每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09年1月21日,原告沈飞机房公司以**在2008年下半年工作认真、爱岗敬业等原因向被告颁发荣誉证书。自2009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9日,原告沈飞机房公司以公司为工程公司,临时采购任务多,**所担任出纳岗位无法配合公司采购部门在非工作时间采购任务支付款项的需求为由,将被告**辞退。2012年10月12日,原告沈飞机房公司向被告**发放离职补偿金4655.1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提供了数份2007年、2008年、2009年的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上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2007年、2008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称被告每月扣除社保费用后实际工资为1925.5元,被告称扣除社保费用后每月2500元。原告提供了给养老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没有**签字。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供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签字的工资表。
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飞机房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2、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3、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250元。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了雁劳仲案字(2013)529号裁决书,原告沈飞机房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其属于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荣誉证书、辞退通知书、费用报销单、用款申请单、领条、员工离职单、雁劳仲案字(2013)529号裁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其于2007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提供了荣誉证书及数份2007年、2008年、2009年有公司总经理***签字的费用报销单,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沈飞机房公司所述**2009年7月入职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并未提供2007年、2008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因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其在2007年入职的事实,因此,本院以被告**所述2007年9月认定为其入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07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10月9日被辞退,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应该向被告**支付1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给养老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没有**签字,且该清单也无法反映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实际数额,因此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以被告所述每月2500元标准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根据上述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7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沈飞机房公司辞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予被辞退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达到了辞退的标准,因此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2007年9月入职至2012年10月9日离职,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5个月工资的二倍即27500元(2500×5.5×2=27500)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是,原告在2012年10月12日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离职补偿金4655.1元,应该予以扣减,经济赔偿金应为22844.9元。但是鉴于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1375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全部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
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沈飞机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二、原告西安沈飞机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750元。
三、原告西安沈飞机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西安沈飞机房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娜
代理审判员*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