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303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执行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男,1985年5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材料费94226元,下剩30000元材料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303执2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西明
审判员马荣清
审判员李禹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