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和现行的法规不一致,造成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那既然是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对其所施工的范围就应该有在完工后验收前对其施工范围维修并达到验收条件的义务,而上诉人在2019年11月27日组织的验收并不是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直至现在该工程也没有通过住建部门的竣工备案,建筑行业的质保期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里有明确规定,质保期的计算应当是通过当地住建部门的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2019年11月27日,故在判决中所认定的在2019年11月27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错误。2.在2019年11月27日上诉人组织的固原残康项目初始验收时,发包方就提出维修要求,但迟至2020年10月22日发包方原州区残联组织各个施工班组对项目进行实体勘察时仍然没有维修,2021年11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该项目其施工范围内的吊顶、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系统进行维修完善,被上诉人并未到场维护,同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防火门系统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防火门门框进行注浆,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不要求应承担维修义务的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完善,反倒要被发包方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扣留工程款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决错误。综上,不论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何种合同关系,还是案涉工程目前还未通过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进行维修,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
宁夏中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中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质保金4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甲方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宁夏中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固原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的通风系统和防火门、木门、防火窗、吊顶等进行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的30%为人工费不含税金,剩余70%为材料,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验收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予以支付;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942000元。被告承建的固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称其在供货、安装后进行了七次维修。被告称工程尚未实际完成竣工验收,并称原告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行找人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承建的固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7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尚未实际完成验收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关于原告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外找人进行了维修的辩称证据不足,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已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37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2019年11月27日,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以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对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小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