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石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张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齐学民进行过结算,但无论是从达成买卖货物合意,还是从货物的供应,亦或是货款的结算、支付及催要来看,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双方既没有任何书面上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更不存在逾期利息的付款责任。二、齐学民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贺俊龙进行施工,但并未承包给齐学民,上诉人与齐学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齐学民也并非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合同隶属关系和其他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三、本案与金凤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095号案件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错误。10095号案件所涉银川文化城地下室电机和风机工程是2015年上诉人中标承建项目,本案所涉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路面改造工程是上诉人2016年中标承建项目,两个项目在时间、地点、施工组织管理等方面均不一致,一审判决以贺俊龙、齐学民在银川文化城项目的身份作为本案项目中身份性质的认定依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案涉货款早已于2015年12月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确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项目承包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供应商就该项目向其供应混凝土,且由上诉人出具《未付款供应商明细表》及《工程付款单》,清楚载明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单价、数量、总价、欠付金额及所属项目,且《工程付款单》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同时《未付款供应商明细表》涉及多家供应商,如王旭强、李福生等其他供应商据此起诉时该明细表均得到认可及法庭确认。上诉人向多家供应商出具明细表及多家供应商据此主张款项可以证明该明细表确由上诉人所出具。二、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期间不间断向上诉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主张欠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三、齐学明作为证人其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互佐证。齐学明作为上诉人该项目经理,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未付款供应商明细表》及《工程付款单》确由上诉人所出具,另外其作为项目经理时,被上诉人确多次向其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且该事实上诉人确为知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罔顾事实,使用被上诉人混凝土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6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52.9元(以65400元为基数年利率3.75%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以上合计8095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承包银川市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路面改造工程。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县面改造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项目经理齐学民结算,原告供应商砼360方,单价265元,合计95400元。其中齐学民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齐学民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并申请齐学民出庭作证,齐学民亦陈述其系被告公司聘用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陈述原告一直向其追要货款,其也告知过被告公司。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65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王旭强诉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俊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作出(2019)宁0106民初100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项目主管人贺俊龙、工地负责人齐学民对账,确认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王旭强工程款87430元”等事实,判决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旭强工程款87430元、利息13843元,合计101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贺俊龙进行施工,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生效的(2019)宁0106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齐学民系被告工地负责人,齐学民亦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故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齐学民结算,原告的货款为95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齐学民陈述原告一直向其索要货款,其也告知过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原告利息,依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65400元×3.75%÷365天×2278天=15306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17日),对于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400元、利息15306元,共计807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证人齐学民证言证实其系上诉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生效的(2019)宁0106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齐学民是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本案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齐学民结算,被上诉人的货款为95400元,故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货款30000元,项目负责人齐学民陈述被上诉人向其催要过货款,每年都要,被上诉人向其要钱的事其也给上诉人公司说了,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65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巧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锋
书 记 员 喜福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