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宁夏六盘山周沟滑雪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489号 原告:**1,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人,住淳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六盘山周沟滑雪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5WBL37P。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1与被告宁夏六盘山周沟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周沟滑雪场)、第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圣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周沟滑雪场法定代表人**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第三人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2680.73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2810.1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33200.38元,2022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工程名称为六盘山滑雪场二期项目(雪具大厅及附属)提升,工程地点为固原市泾源县六盘山镇***,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2042680.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并垫付资金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12日,经过宁夏***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确认价为2042680.73元。2021年6月10日,第三人圣峰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说明,被告没有任何回复,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合同签订之处,就由原告组织施工、实施管理,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处。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名称、工期、价款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并在合同第77页载明,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本案原告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042680.73元及相应的工程签证,能够证明被告前述所称的魔毯及牵引设备并不在涉案工程内的事实;4、工程款催款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款单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能够证明被告前述所称的魔毯及牵引设备并不在涉案工程内的事实。 被告周沟滑雪场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不是2017年1月23日;3、工程决算清单记载2042680.73元,包含由被告自行施工的魔毯牵引项目,该项目经审计价款为633332.4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合同中没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第七条第一项)因此不存在**履行期间的利息;5、因圣峰公司截止今日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而我公司系国企,从财务制度来讲,应当是见票付款的程序,同时截止今日,圣峰公司因涉案诉讼,该公司账户至今被法院冻结,因此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要求延期支付其工程款。 被告周沟滑雪场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7月27日固原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六盘山周沟滑雪场二期项目建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魔毯项目是被告施工完成的事实;证据2、宁夏***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编制复印件1份,证明魔毯牵引项目工程价款为633332.40元,该费应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减除的事实。 第三人圣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是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实际是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2、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法庭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相应证明力,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周沟滑雪场与第三人圣峰公司就被告周沟滑雪场实施的六盘山滑雪场二期(雪具大厅及附属)提升改造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42680.73元,并对工程质量及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投入资金、人员及设备实际进行施工。2017年1月23日,原告实施的六盘山滑雪场二期(雪具大厅及附属)提升改造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17年10月12日,宁夏***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结算六盘山滑雪场二期(雪具大厅及附属)提升改造工程结算造价为2042680.73元。被告周沟滑雪场至今未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目前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相关费用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圣峰公司将其资质出借于原告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圣峰公司资质,以圣峰公司名义与被告周沟滑雪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042680.73元,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周沟滑雪场工程款204268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沟滑雪场提出另一项目中应由原告退还工程款633332.4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工程款利息问题。基于原告以第三人圣峰公司名义与被告周沟滑雪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和2017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周沟滑雪场应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204268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为164810.76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沟滑雪场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沟滑雪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六盘山周沟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1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2042680.73元及利息164810.76元,共计2207491.49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042680.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被告宁夏六盘山周沟滑雪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殷 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