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煜恒,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山品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品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事先通知当事人及代理人,径行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程序违法,判决书非诉讼代理人本人签收,未有效送达,致使申请人上诉权利客观上无法行使,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二、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书等书面材料,案涉灯具主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灯具无法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三、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灯具并未经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也未进行工程总结算,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审认定申请人不能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定作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作为公共避难场所构筑物,继续履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中山品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未上诉且超过再审期限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答辩人向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定作款一案(案号:(2021)宁0425民初2994号)已判决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原审程序合法,双方所签合同是于2018年12月9日补签,2018年11月15日答辩人已将景观雕塑灯安装完成,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微信口头约定的定作合同,且双方在微信或者补签合同中均未就灯具的制作材工艺、使用性能等质量指标及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目前景观雕塑灯也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被答辩人以案涉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私自将灯具拆除并转移后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送达程序的问题。因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外市,不能在指定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故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的规定,申请人既有诉讼代理人,且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签收法律文书”,法院向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二、关于部分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灯具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不明确,申请人在原审申请对涉案景观雕塑灯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将涉案灯具运往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原审并未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不当,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申请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通话详单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