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4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化公司)、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3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某某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宁01民终7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峰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能化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94154.34元。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能化公司银行存款6694154.34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76043.22元、逾期付款利息1418111.12元(以未付工程款3943206.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以未付工程款3943206.42元为基数按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值2022年4月30日;以质保金13328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起诉之日,共计1418111.12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前不停止计算,以上款项合计6694154.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某某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766313.66元、逾期付款利息1571547.77元(以未付工程款439425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未付工程款4394255.22元为基数按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以质保金137205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起诉之日,共计1571547.77元),以上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前不停止计算,以上款项合计733786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某某能化公司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路及给排水工程。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工期173天,自2016年6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1666046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17.2.1条)。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33.2、33.3条)。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支付,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完备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92%,剩余8%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17.3.1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全力组织工人、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工程2016年6月开工,2017年11月10日完工,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某某能化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开具了46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某某能化公司2017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467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某某能化公司和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的共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某某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将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115个项目资产及负债划转剥离至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并由某某管委会财政审计局牵头二被告及相关部门签署《某某能化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协议》,但仍由被告某某能化公司履行代建管理责任。2017年8月21日,原告对接并按照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的通知向其开具398万元工程款发票、于2017年12月7日开具95万元发票,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和12月8日合计支付原告493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某能化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确认本案工程款造价为17150730.44元。但被告某某能化公司未给与任何答复。2022年1月初灵武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扣划案涉工程款1784416.78元作为另案执行款,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开具1784416.78元工程款发票,至此,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开具并收取11384416.78元的发票和工程款,其中某某能化公司467万元、某某开发公司6714416.7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欠款,但均未给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能化公司应支付至总价款的70%即11662322元,中间少付2062322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即14161391元,中间少付4561391元。原告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某某能化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某某能化公司收到报告及资料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在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且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整体工程2年保修期在2021年11月26日也已期满。至今为止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总数为11384416.78元,欠付5276043.22元。原告认为,被告某某能化公司作为本案发包方和付款责任主体,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除继续承担本案剩余工程款付款责任外,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作为某某能源化工基地委员会的投资对象、某某能化公司的兄弟单位以及本案项目国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划转剥离承继主体,应与某某能化公司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某某能化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原告与某某能化公司。某某峰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案涉工程成为某某能化公司所有的资产,某某峰公司成为某某能化公司的债权人,某某能化公司为债务人。某某能化公司将资产划转给某某开发公司,是根据两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政策文件进行的国有产权的划转。两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案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文件并没有导致案涉合同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某某能化公司依然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资产划转后,某某能化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债务共同承担的合意。某某能化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之间也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截止目前某某开发公司付出的每一笔款都是某某能化公司申请某某开发公司所代付的。综上,某某能化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合同相对方;二、某某峰公司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17150730.44元造价款及未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17.3.1条约定“工程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92%”,说明了工程款应以上级主管部门审计为准。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据此主张在原告提交结算报告28天后,发包人不予回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况不符合默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依合同明确约定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三、原告诉求按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可见,该条例的适用对象为大型企业,而某某能化公司不属于大型企业。另外,该条例第15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双方在合同第33.3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且该条例所规定的利率应当属于非诉讼适用的利率,而非法院诉讼适用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开发公司辩称,一、某某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针对某某开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原告诉状所称,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本案另一被告某某能化公司。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能化公司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开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基于被告某某能化公司的委托,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开发公司对原告并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二、案涉工程属于尚未形成的资产,依法不属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划转对象。某某开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工程款付款责任。本案工程2016年5月26日由原告中标,并于2016年5月31日由原告与某某能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计划工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但实际上,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日才开工,直至2017年11月1日才完工。而宁东管委会《关于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于2017年3月2日就已作出,当时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很多工程都才开工不久,尚未完工,工程造价存在不确定性,更没有进行竣工移交,属于某某能化公司尚未形成的资产,权属尚不明确。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很多项目并不属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对象,该办法并不适用于尚未完工、尚未形成资产的本案的项目。另外,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某某管委会的《批复》仅仅是主管单位为优化国有资产配置进行产业优化重组的内部文件,对未完工工程进行了内部管理权力的分配,并不对外产生任何效力,继而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能化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剥离划转协议中也明确了就尚未完工的、尚未形成资产的工程仍然有某某能化公司履行代建管理责任,并且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能化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进一步明确,工程所涉各类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仍然由某某能化公司履行。因此,在原告与某某能化公司以及某某开发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某某能化公司民事主体资格至今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当然不能产生由某某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后果。某某开发公司后续的付款行为也仅仅是基于某某能化公司的委托所实施。某某开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工程款付款责任;三、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能化公司之间的资产剥离划转是基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某某开发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化转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开发公司与某某能化公司是基于宁东管委会《关于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进行的资产剥离划转。宁东管委会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实施资产重组而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属行政行为,有权使国有资产在企业之间无偿流转。而由于无偿划转履行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即产生对世效力。政府主管部门划转行为使企业资产被分流而减少,可能会发生责任主体变化的法律事实,但行政行为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变化之间仅是间接关系,并非行政性划转行为的必然结果。本案中,某某能化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将本案工程所涉全部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本案实质上也不存在将涉案工程全部划转至某某开发公司从而完全脱离某某能化公司的情况。因此,原告依据某某能化公司资产被划转的事实,要求接受资产的某某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将某某开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去追诉责任的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某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能化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10%即1666046元的违约金;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某某峰公司承包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路给排水工程。合同总价16660460元。合同履行中,某某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导致了一系列诉讼纠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第7条约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本合同约定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某某峰公司针对某某能化公司反诉辩称,某某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转包的实际情况,但是该工程严格按照某某能化公司的各项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登记,虽然构成违约,但工程按期交工,并没有给某某能化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同时在工程施工以及后期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过程中,某某能化公司均未提及关于工程转包的问题,能化公司反诉1666046元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也未举证已造成相关损失的证据,在本案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请法院考虑平衡双方的责任予以调整,如支持某某能化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明显失衡,对原告严重不公平。
某某开发公司针对某某能化公司反诉辩称,对反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据二某某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关于宁夏某某能化投资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宁夏某某能化投资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协议、宁夏某某能化投资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资产明细(划转至宁夏某某开发投资公司项目),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四《竣工结算书》、手机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该组证据能证实2020年6月2日原告就案涉工程以17150730.44元结算报送价向被告某某能化公司报送结算,某某能化投资公司的上级部门委托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策公司)进行审计,及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2月4日,原告公司员工***就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与金策公司周工进行沟通的事实过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某某峰公司有异议,金策公司最终未作出审定报告,且经某某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鉴定,故对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实某某峰公司向某某能化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共计开具11384416.78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银行回款凭证,能够证实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60万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178441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回单。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以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该合同贷款期限在2019年11月后至逾期付款期限内,故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以年利率7.15%计息的约定,予以认定;证据八银川中级法院(2021)宁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银川中级法院(2022)宁01民终543号民事裁定书,因该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九某某能化公司终本案件查询信息、某某能化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能够证实某某能化公司涉案执行义务未履行完毕情况,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2017)〉的通知》,对利息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变更设计(补充)通知单、工程签证单、施工照片、报价表单,结合经本院委托,由宁夏六维司法物证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签证均为虚假的及经本院委托由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思泰[2024]640000-2277号工程等价鉴定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思泰[2024]640000-2277号工程等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十二(2024)宁01民终710号民事判决、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因该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能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2019)宁01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某某峰公司违反其与被告某某能化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审计工作底稿、证据四竣工结算审核,能够证明金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某某峰公司对金策公司审定金额有异议,并提交了变更设计单及工程签证单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证据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计量及资金支付审批表,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某某峰公司中标被告某某能化公司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路及给排水工程。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工期173天,自2016年6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16660460元。合同专用条款17.2.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17.3.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支付,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完备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92%,剩余8%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通用条款33.2条、33.3条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本合同约定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峰公司组织工人、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工程2016年6月开工,2017年11月10日完工,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被告至今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月11日,某某峰公司向某某能化公司开具了46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某某能化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467万元。2017年8月21日,某某峰公司开具398万元工程款发票、2017年12月7日某某峰公司开具95万元发票,某某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2月8日合计支付某某峰公司493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2日,某某峰公司向某某能化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确认本案工程款造价为17150730.44元,某某能化公司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某某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由某某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局委托金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金策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预审定价为15228044.53元,某某峰公司认为遗漏了煤化工业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工程中3号道路及5号道路变更部分,又向金策公司提交了变更设计(补充通知)及工程签证单,某某能化公司对变更部分不予认可,最终某某峰公司、某某能化公司、建设主管部门均未在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2022年1月20日灵武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扣划工程款1784416.78元作为另案执行款(另案工程含在本案工程中),某某峰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为某某开发公司开具1784416.78元工程款发票,至此,某某峰公司共计向某某能化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开具并收取11384416.78元的发票,其中某某能化公司467万元、某某开发公司6714416.78元。
在诉讼中,经某某能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峰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所盖“宁夏某某能化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手写部分“高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文鉴定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建设单位下方标称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最下方工程量为“1439.1m3”的《工程签证单》原件上“高某”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1-7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其上“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1-32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送检的建设单位下方标称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最下方工程量为“9160.2m3”的《工程签证单》原件上“高某”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1-7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其上“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1-32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某某峰公司提供的煤化工业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工程中3号道路、5号道路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字及单位印章并非某某能化公司人员签字及某某能化公司印章。
经某某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经五路东侧规划地块主干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5115589.26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某某能化公司和某某开发公司的共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某某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将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115个项目资产及负债划转剥离至某某开发公司,并由某某管委会财政审计局牵头某某能化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及相关部门签署《某某能化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协议》,但仍由某某能化公司履行代建管理责任。后某某能化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资产划转后,原则上资产上所涉及的各类合同暂不作转让,继续由某某能化公司公司履行,如需概括转让的,必须签订概括转让的三方协议,否则,某某开发公司不承担所涉合同任何业务;二、在相关合同履行中,某某能化公司需要履行支付义务的,某某开发公司可以应某某能化公司申请代为支付。某某峰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也为16660406元,并约定某某峰公司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0.5%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拨付于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某某峰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约定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165个基点,即为7.1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某某峰公司与被告某某能化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中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焦点一是关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是否向原告某某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某某峰公司与被告某某能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履行过程中,某某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将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115个项目资产及负债划转剥离至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由某某管委会财政金融局牵头二被告及相关部门签署《某某能化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协议》,确定某某能化公司向某某开发公司剥离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划转项目115个,划转后项目资产归属于某某开发公司的,某某能化公司应就未完工或未形成实物资产的项目继续履行代建管理责任。二被告虽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概括转让必须签订概括转让的三方协议,否则,某某开发公司不承担所涉合同任何义务,但该补充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根据双方签署的《某某能化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协议》和某某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剥离划转事项的批复》,案涉工程由某某能化公司划转给了某某开发公司,某某能化公司继续履行代建管理责任,故原告作为工程施工人有权基于承包合同及批复文件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主张权利。
焦点二是关于原告某某峰公司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66313.66元、质保金1372058.44元的诉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115589.26元,原告出具证据证明二被告已付工程款11384416.78元,故除8%的质保金1209247.14元(15115589.26×8%)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1925.34元未予支付。原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209247.1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是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154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上述款项付清止计算的诉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通用条款33.2条、33.3条及合同专用条款17.3.1条中均有约定,而两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一致,因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是总括性约定,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凡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矛盾或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为准。本案中,专用条款明确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完备付至发包人审核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付至92%,剩余8%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故被告应按此合同专用条款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本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被告此时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85%,经鉴定工程款为15115589.26元,而截止2019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万元,据鉴定的工程款15115589.26元(低于合同价款16660460元)核算,被告截止2019年11月27日应付工程款为15115589.26元×85%=12848250.71元,其欠付工程款3248250.71元,对此部分,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又支付1784416.78元,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以1463833.93元(3248250.71元-1784416.7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剩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经被告上级主管部分审定后支付至92%,剩余8%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因截止原告起诉,涉案工程并未经被告上级主管部分审定,故对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做了约定,即按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并出具其同期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贷款及贷款的相应利率,故应按其约定的年利率7.15%计算利息。经核算2019年11月27日至2022年1月20日,3248250.71元的利息为507079元(3248250.71元×7.15%÷360天×786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1463833.93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15%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止。
焦点四是关于某某能化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峰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10%即1666046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某某峰公司认为其虽存在转包行为,但工程按期交工,且工程合格,没有给某某能化公司造成损失,能化公司要求支付过高的违约金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本案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请法院考虑平衡双方的责任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是否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条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某某峰公司未经某某能化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某某峰公司违约给某某能化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某某能化公司、某某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某某峰公司合同履行后的获利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8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1925.34元、质保金1209247.14元,合计3731172.48元及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507079元;并以欠付进度款1463833.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5%计算,支付自至2022年1月21日至进度款付清止逾期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某能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97元,合计780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79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