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某、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宁夏回族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19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21)宁0122民初2808号案件庭审笔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36500元。被上诉人既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又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被一审法院纵容包庇和忽略不计,程序违法。即便工资表是复印件,但结合结算单和证人证言足以定案,况且上诉人还提交了类似案件大量判决书证明齐某项目经理身份的真实性和证言的真实性。2.2015年-2016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贺兰县暖泉镇常龙科技工程项目中从事建筑劳务的事实已经在(2021)宁0122民初2808号案件中被认定属实,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对该项目施工的所有证据,大量且详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被上诉人公司聘请的齐某担任。上诉人最终应得的劳务费由齐某结算。该期间劳务费其中13100元因为当时齐某出具了结算单,通过法院起诉追回,但剩余36500元因为齐某当时未出具结算单被驳回。时隔两年,2023年9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齐某向上诉人作了结算。工资表注明产生劳务费时间系2015年、地点系暖泉,与其他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类似的郑某案件、李某案件,均由金凤区法院审理。上述案件中认定齐某担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相关债权债务包括本案的上诉人的结算手续均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齐某出具。其他案件的上诉人均已胜诉。唯独本案莫名其妙的败诉。3.从常理上讲,如果真的没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36500元这回事,时隔两年之久上诉人还会从甘肃平凉千里迢迢来找齐某伪造证据吗?为何当年上诉人败诉后就没有立即找齐某伪造另行起诉呢?一审法院明显带有想将涉案工资表上所有工人劳动报酬维权拒之门外的意思。4.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工资表复印件不真实,那么为何要向工资表上第一个人支付工资。这不是说明该工资表复印件是真实的吗?5.就算被上诉人称结算单系伪造的,那么工资表复印件有被上诉人法人签名,为何不配合鉴定,还不是为了躲避责任吗?如果法院组织鉴定,上诉人敢用任何东西保证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人所签,而且贺某可以证实黄某某是和自己趴在一个桌子上一起所签。6.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齐某本案中陈述与(2021)宁0122民初2808号案件中陈述不一致,就否定本案中的真实性,这完全是掺杂了法官个人主观看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之前说不清楚,这次说清楚因为其找到工资表,一点矛盾都没有。7.一审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全部证据结合其他类似案件客观认定和评判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否认而没有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想到被上诉人却赢了官司。故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0元及利息12519.5元(2016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共计490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21年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贺某、齐某,案号为:(2021)宁0122民初2808号。原告在该案开庭后撤回对贺某、齐某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包含2015年度劳务费36500元、2016年度劳务费13100元)。该案庭审中,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欠劳务费,齐某称不清楚是否欠原告36500元,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贺兰县人民法院在该案查明,贺某雇佣原告朱某某在贺某、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包的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朱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为贺某、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共计9个月,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3月17日,贺某及贺某雇佣的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朱某某工资131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贺兰县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贺某、齐某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3100元,能够证明贺某、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3100元。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否认其与贺某的合伙关系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在该院审理的张某、王某与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贺某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且对齐某的结算行为未予否认,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贺某合伙承包。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6500元劳务费欠条,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出具,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并未认可欠原告劳务费365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600元,该院支持由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证据证明的劳务费13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贺某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贺某的合伙关系及相关约定,向贺某追偿。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劳务费131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凭齐某于2023年9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齐某的证人证言、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认为被告欠其2015年度的劳务费36500元。其中被告齐某于2023年9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朱某某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在银川文化城围墙工地上班,后又转去贺兰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上班9个月15天,借款11000元,月工资5000元,9个月15*5000=47500-11000=36500元,下欠朱某某工资叁万陆仟伍佰元整。项目经理:齐某。2023.9.10。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载明朱某某的总工资为47500元,出勤9个月15天,借款11000元,下欠余款36500元。该表的复印件载明有“黄某某”、“贺某”、“齐某”的签字,但被告否认该表的真实性,亦否认该表上“黄某某”的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作出。原告称该表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亦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其2015年的劳务费36500元,首先其要证明被告确实欠付其2015年度的劳务费36500元。但原告提交的齐某于2023年9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齐某的证人证言,与齐某在(2021)宁0122民初2808号民事案件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齐某在该案庭审中称不清楚是否欠原告2015年度劳务费36500元),该结算单又系该案开庭后两年多以后后补,齐某前后陈述及开具结算单的行为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被告确实欠付原告2015年度的劳务费36500元。原告仍需提交比如考勤表等证据加强证明其确实为被告在2015年提供了劳务、提供劳务的天数、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但原告在上述证据之外,提交了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该表复印件虽载明朱某某的总工资为47500元,出勤9个月15天,借款11000元,下欠余款36500元,亦有“黄某某”、“贺某”、“齐某”的签字。但被告否认该表的真实性,亦否认该表上“黄某某”的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作出。原告称该表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该表确实在被告处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欲以证明原、被告、齐某、贺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系,并非欲以证明原告起诉的36500元欠付劳务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欠付其2015年度劳务费36500元,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二审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二张、费用报销单三张,证明:2015年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银川文化城项目工程和贺兰暖泉工程,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和贺某分别签署了该两张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上正好有朱某某借支工资的记载且黄某某签字予以确认,黄某某的笔迹与一审中朱某某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上黄某某的笔迹相同,也足以证实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朱某某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无手印也无公章。 证据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贺某系合作关系,本案中朱某某提交的贺某签署的书面证据及贺某证人证言完全具有真实性、可靠性。 经质证,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3月-4月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案中朱某某一审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的第一位职工孙某支付工资8000元,该《管理人员工资表》具有完全真实性,否则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理由向孙某付钱;朱某某与孙某是同事,一起在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上干活。 经质证,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转账人员是谁不清楚,不知道转的是什么钱。 证据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3月-4月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案中朱某某一审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的第一位职工孙某支付工资8000元,该《管理人员工资表》完全真实;朱某某与孙某是同事,一起在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上干活。 经质证,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孙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陈述没有见过这张表,反而说表上的签字他见过,逻辑前后矛盾。 证据四、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审中朱某某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是真实的,该工资表上签署的名字“黄某某”、“贺某”系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人和贺某亲自趴在一张桌子上所签,该工资表保存在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件只有一份;二审中朱某某提交的有关黄某某签字的书面材料均是黄某某本人所签,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系黄某某与贺某共同所签。 经质证,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一审开庭后,法官现场与黄某某电话联系,询问了所谓工资表的情况,并做了记录,黄某某在电话里说了他没有见过这张表,也没有签过字,故对证人贺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一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中,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合伙人贺某出庭对朱某某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该工资表中负责人处“贺某”及总经理处“黄某某”的签字分别系其与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人所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主张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2015年劳务费36500元,对此其提交了《管理人员工资表》及项目经理齐某于2023年9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其中,《管理人员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有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合伙人贺某出庭证明该工资表内容真实,且有无利害关系人孙某予以佐证;《结算单》系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齐某出具,齐某在一审中也出庭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此,《结算单》与《管理人员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朱某某据此主张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2015年劳务费365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朱某某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194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劳务费36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57元,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313元,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