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793号
原告:***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市山海关区石河镇红瓦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龙树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11.00元,减半收取8905.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小雯
书 记 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