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4307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骞、薛磊,系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龙树山,系该公司执行。
原告***与被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46800元,予以退还23400元。
审 判 员 温新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常 昆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