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15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64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7425962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绥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31882223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641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中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