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21民初4421号
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62号,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6415Q。
法定代表人:龙树山,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0771168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基建完工后临建设施处置拆迁费,总计人民币89.97万元。事实与理由:经绥中县人民政府与绥中电厂协商,指定由原告负责绥中县前所镇绥中电厂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本项目代表负责人***。1990年原告进场开始项目的先期筹备工作,总体工程陆续启动,在厂方领导的大力支持下,1999年底顺利完成合同内所有的施工任务。由于施工历史遗留账目上未清算支付,我项目部施工临建设施至今无法拆除撤场。因被告对我公司先期垫付的购买土方填临建设施地下大坑费用14.75万元、留守看护人员工资37.3万元、远地工程增加费37.92万元,费用总计89.97万元没有清算。因被告没有及时清算支付基建完工后临建设施处置拆迁费,我公司自1999年开始至今,已多次联系请示电厂各级领导协调解决,至今没有有效的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算支付我公司基建完工后临建设施处置拆迁费一事,减少我公司目前看护的费用,我公司将尽快拆迁撤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99.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安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