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辛严与***、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1315号
原告:辛严,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2幢9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严与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承建高沟酒非遗保护区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45000元,并出具条据给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材料并非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的陈述,案涉材料由原告在2013年提供,总得材料款应为十余万元,后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因2013年出具的条据过诉讼时效而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条据,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材料款45000元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材料,后因有部分材料款未支付,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辛严大理石材料合计金额45000元,到2016年12月底付25000元,余款到2017年元旦前付清***2016年12月13日”。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材料款。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才委托被告***参加高沟酒非遗保护区工程的投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材料,有45000元材料款尚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条据给原告确认了该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给付4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系2013年购买大理石,被告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才委托被告***参加高沟酒非遗保护区工程的投标,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严材料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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