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621U,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2幢9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吴建方),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与被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挖机工时费人民币5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溧阳路桥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挖机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挖机工作,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款人民币530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吴建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的事实,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从未结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与原告不相识,更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53000元款项,***在多年前,已与原告结过账,并已结清了该款项,现已不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挖机工时费共计伍万叁仟元正,***绿园林绿化公司,欠款人:吴建方,2014.4.18.以上欠款是溧阳路桥公司绿化时所欠挖机工时费。1、原告认为:被告园林公司承包溧阳华晨路桥公司办公大楼绿化工程后,把其中的挖机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园林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挖机施工,2014年4月18日,经与被告园林公司现场负责人***结算后,由***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明确结欠原告挖机工时费53000元。2、被告园林公司认为:***与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原告所称的园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该欠条上未加盖园林公司公章,对园林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向原告出具的,因出具欠条的时间长了,对于涉案工程是由谁承包的已记不清了。当时溧阳路桥公司办公室的绿化工程开工,***承接了土方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是***让原告去做部分挖机工作的,已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尚应支付原告53000元,由***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该款应由***支付给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无关,***是从项目部结的工程款,但不是园林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了:“***绿园林绿化公司”,仅是因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园林公司。后原告向***购买了18棵香樟树,每棵金额为1800元,计款32400元,但原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因当时***欠原告的款项,故原告未支付给***苗木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到2020年前,***陆续支付给了原告2万左右的款,绝大部分是付的现金,原告未向***出具收条,另外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2000元左右,由于***已更换了几个手机,现手机上查不出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如能调出转账记录,可提供给法院,故***现已不欠原告款项了,可能有1000元-2000元的误差。
二、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收到***支付的1万元款,原告曾向***购买过苗木,苗木款约是1万-2万之间,当时是原告先支付给***苗木款,***才提供给原告苗木,原告与***的苗木款已结清,原告处也有账本,原告每年都通过短信、微信都向***催款,但***一直推诿不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5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到2020年前,已陆续支付给了原告2万左右的款项及原告向***购买了32400元香樟树,未将该香樟树款支付给被告***的陈述,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欠原告的挖机工时费,应由***支付给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无关,原告未提供被告园林公司负有归还给原告挖机工时费的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43000元,并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工时费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建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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