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森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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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5783号
原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2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5355621U。
法定代表人:余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新(实习),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7F0ER2G。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32号1号楼1单元21层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81841M。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新密产业集聚区天安街与兴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183MJY561140R。
法定代表人:寇雪杰,系该校理事长兼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000798233697A。
法定代表人:陈战勇,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公司)、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新密外国语学校)、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信息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被告河南**公司、新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被告新密外国语学校、信息专修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454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829778.2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795635.0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59127.014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拍卖、折价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密外国学校将整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密**公司。2020年2月25日,新密**公司将新密外国语学校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分包内容为:铺装、沥青道路、景观小品、绿化苗木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00000元付3000000元,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格的70%;竣工结算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格的95%;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20年11月下旬完工,2020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竣工图申请验收竣工。被告进行验收后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但一直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6月18日将工程造价决算书出具给被告审定。《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十五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或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审定也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798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11384540.28元。
被告新密**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收到过原告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图和工程造价决算书,也未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2、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答辩人没有接到过一次原告的电话通知,更不用说书面通知,除了一纸没有履行的合同,答辩人无法审核原告所谓的结算文件;3、答辩人虽然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并没有通过答辩人来履行合同,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4、其他答辩意见同信息专修学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1、新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将答辩人总公司作为被告;2、答辩人并未收到过原告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图和工程造价决算书,也未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3、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答辩人没有接到过一次原告的电话通知,更不用说书面通知;4、其他同信息专修学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新密外国语学校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其他答辩意见同信息专修学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信息专修学院辩称,答辩人认可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信息专修学院。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公司总承包,新密**公司将本案争议的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构成了本案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2、信息专修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公司、新密外国语学校直接支付原告方400余万元工程款。因原告方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在答辩人多次通知整改后不予整改,故答辩人才不予支付后续的工程款;3、同时就本案争议项目,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时就已完成部分也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的施工资料,对此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并保留索赔的权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信息专修学院与被告河南**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信息专修学院将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小学部宿舍楼、初中部宿舍楼等项目发包给河南**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等)并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2月25日,原告***绿公司与被告新密**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将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内容:铺装、沥青道路、景观小品、雨污水管网、照明、绿化苗木等。工程承包方法: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7506485.95元(人民币),合同第六项付款方法约定:1、工程量完成500万元付300万元,以此类推。2、工程完工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格的70%。3、竣工结束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格的95%。4、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并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新密**公司出具《结算申请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新密**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7860.6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
根据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兴造价鉴字第10号《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显示:“(一)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景观绿化工程(不含单列项目)工程造价为11760702.55元。(二)单列项目。1、香樟ABC等冠幅高度不达标的苗木的工程造价为994483.18元。2、竣工图中美国红枫和精品香樟A与现场勘察数量差额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6655.39元。3、特选特级丛生朴树A、B供货价与建设单位认价差价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336.74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已向原告***绿公司支付379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方面,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虽然原告与被告新密**公司约定了合同金额,但同时约定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量增或减时调整结算总价,故本院采纳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兴造价鉴字第10号《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即案涉工程(不含单列项目)工程造价为11760702.5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意见书中单列项目1、2、3方面,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单列项目1.香樟ABC等冠幅高度不达标的苗木的工程造价为994483.18元是以建设单位认价的8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单列项目2.竣工图中美国红枫和精品香樟A与现场勘察数量差额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6655.39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在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前拔掉部分树木,其辩称该部分树木均是枯死的树木。无论树木是否死亡,被告信息专修学院在明知鉴定机构要现场勘察的情况下拔掉部分树木,显然属于不诚信行为,故对单列项目2.竣工图中美国红枫和精品香樟A与现场勘察数量差额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665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单列项目3.特选特级丛生朴树A、B供货价与建设单位认价差价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336.74元,原告认为建设单位对特选特级丛生朴树A、B的认价过低,要求按供货单中单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包含单列项目)总计为13251841.12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79800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9453841.12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原告***绿公司与被告新密**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新密**公司作为被告河南**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应有其总公司被告河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信息专修学院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应当与被告河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新密外国语学校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新密外国语学校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根据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的《结算申请单》、《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综合考虑整个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河南**、信息专修学院应从2021年6月18日起,以8791249.06元(扣除工程造价13251841.12元的5%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1日止;以945384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9453841.12元,并从2021年6月18日起,以8791249.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1日止;以945384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9453841.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245107元,其中原告***绿风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2130元,其余款项232977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林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程辉
书 记 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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