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302民初703号

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徐玲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凤,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程学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芹,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凤、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用207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设备运输、装卸车费4000元,塔吊及配套设施的安装拆卸费19800元,安装检验费3000元,附墙改装加工费2000元,小计28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一台型号为固恒QTZ40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XX广场城市综合体14号楼工程建设项目中,并由原告负责塔吊配套设施的运输、安装、拆卸,被告需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在安装完成第一道顶升后支付50%安装费,安装完成后付清安装费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塔吊及配套设施的安装、拆卸等费用,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使用塔吊至今,一直未支付租赁、安装拆卸等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办理结算、支付费用、退还塔吊设备,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费用,也未安排人员办理结算、清点项目塔吊部件并予以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2018年7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塔吊租赁,月租金8000元。对于装卸车费4000元、安装检验费3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由于不存在附墙改装工程,原告也没有进行附墙改装,因此被告没有理由支付附墙改装加工费2000元。XX广场城市综合体14号楼工程总工期为80天,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停工,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租金及维护费,被告已支付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费用计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2076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停工后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过塔吊设备,原告也没有实际对塔吊进行维护、保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塔吊,但原告拒绝拆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案外人图木舒克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图木舒克市XX广场城市综合体14号楼工程的部分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塔吊安装、拆卸服务及安全合同》、《塔吊维修保养协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一台型号为固恒QTZ40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图木舒克市XX广场城市综合体14号楼工程建设项目中,并由原告负责塔吊配套设施的运输、安装、拆卸,被告需每月月底前五日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如被告未书面与原告办理结算,则未付清租金期间租赁费将继续计算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冬季如果报停由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报停告知,租赁费依据原告签章报停通知结算;租赁费三个月内为20000元,超过三个月每月按8000元计算;如被告超过约定日期七日内仍未交纳租赁费,则在原有月租基础上上浮两千元来履行合同;租赁设备来回运输费及装卸车费每台40**元;单价塔吊安装拆卸费16000元,塔吊安装检验费3000元/台,附墙安装费2000元/道,标准节安装费900元,标准节拆卸费900元,改装加工附墙2000元;如因被告违约造成诉讼,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约定,每道塔吊附墙安装费2000元,本次安装一道。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租赁的塔吊设备也正常安装、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公司员工郭XX向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刘XX转账支付10000元塔吊租金,2018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工程劳务负责人岳XX向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刘XX支付现金30000元,2018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公司员工郭XX向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刘XX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公司员工郭XX向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刘XX转账支付6000元租赁费。

2018年11月15日,被告提出停工申请,经监理单位新疆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单位图木舒克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停工。2018年11月15日后,被告未就图木舒克市XX广场城市综合体14号楼工程进行复工,也没有继续施工。2020年4月23日,经原告与图木舒克市XX广场城市综合体14号楼工程发包单位图木舒克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并协商,将塔吊起重设备予以拆卸。

另查明,原告为此案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89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一份、投入使用确认单一份、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一份、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申请表一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一份、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塔吊安装、拆卸服务及安全合同》一份、《塔吊维修保养协议》一份、停工申请一份、安全检查情况记录表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单3份、付条一份、证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案件起诉前就租赁塔吊设备租赁费及设备退还手续书面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回应。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收到书面通知,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法证实已向被告送达,对该组证据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前三个月租金按照20000元计算,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三个月后在原有月租基础上上浮2000元,即以10000元每月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工程停工、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结算租赁费、拆卸塔吊设备等事宜,《塔吊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履行状态,因此租赁期间共计为21个月22天,租赁费共计207667元。被告认为其租赁塔吊设备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至11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已将工程报停,且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至11月的塔吊租赁费用56000元,并且已口头通知原告拆卸塔吊设备等事宜,被告之后没有继续施工,也就没有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设备,因此不应再支付原告塔吊设备租赁费。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将工程报停,被告虽未向原告书面报停工程,但经监理单位新疆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单位图木舒克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停工。根据建筑行业惯例,每年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为冬季停工时间,无法继续施工,故此期间不应计入租赁期。被告之后虽没有继续复工、施工,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原告不再继续施工、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结算租赁费、拆卸塔吊设备等事宜,存在违约行为。在被告未及时且长期不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催告被告履行义务。原告虽每月都联系被告催要租赁费,但在长期催要租赁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听之任之,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停工,应于2019年3月15日后复工生产,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没有继续施工,其未书面告知原告情况且没有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考虑到被告之前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原告应在复工后及时履行催告义务,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应在三个月内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公正、诚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租赁塔吊的期间应从2018年7月2日计算至2019年6月,扣除冬季停工的4个月,租赁时间应计算8个月为宜。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前三个月租金按照20000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三个月后在原有月租基础上上浮2000元,即以10000元每月计算,则塔吊租赁费为7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6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通知拆除塔吊租赁设备,并已支付完全部租赁费用,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还通过公司员工郭XX向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刘XX转账支付6000元,打款备注为租赁费,这与被告辩称已支付完包括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安装拆卸费、安装检验费、运输费在内的56000元费用明显不符。因此对被告已口头通知原告拆卸塔吊设备,支付包括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安装拆卸费、安装检验费、运输费在内的56000元,不应再支付塔吊租赁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用207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000元,剩余部分不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继续施工,且被告租赁的塔吊设施已由原告拆卸,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塔吊设备运输、装卸车费4000元,塔吊及配套设施的安装拆卸费19800元,安装检验费3000元,附墙改装加工费2000元。塔吊及配套设施的安装拆卸费19800元包括单价塔吊安装拆卸费16000元,附墙安装费2000元/道,标准节安装费900元,标准节拆卸费900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就装卸车费、安装检验费、附墙改装加工费进行约定,原告没有安装附墙也没有进行附墙改装,不应当支付装卸车费4000元,安装检验费3000元,附墙改装加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租赁的设备来回运输费及装卸车费由乙方每台支付4000元给甲方。《塔吊租赁合同》备注:1、单价塔吊安装拆卸费16000元;2、塔吊安装检验费3000元/台;3、附墙安装费2000元/道,标准节安装费900元,标准节拆卸费900元,改装加工附墙2000元。《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每道塔吊附墙安装费2000元,本次安装一道。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0元,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如因乙方违约造成诉讼,诉讼费用和甲方的律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塔吊安装、拆卸服务及安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直接、间接损失并承担对方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塔吊及附属设备租赁费用,未及时书面告知并配合原告尽快拆卸塔吊设备,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附墙安装服务及安全合同》;

二、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000元;

三、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塔吊设备运输、装卸车费4000元,塔吊及配套设施的安装拆卸费19800元,安装检验费3000元,附墙改装加工费2000元;

四、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900元;

五、驳回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江苏万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俊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