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1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2499号。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滨海交管分局)与被申请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交管分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滨海交管分局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立案通知、举证通知、起诉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二)施工合同无效并非滨海交管分局单方造成,通胜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设施施工公司,明知本案应该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意脱离监管,造成合同无效,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滨海交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通胜公司提交意见称:滨海交管分局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诉工程应该由滨海交管分局组织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因此合同无效。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进行了结算,通胜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滨海交管分局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滨海交管分局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送达上的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滨海交管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宫涛
代理审判员张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