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0650号
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张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任:陈强。
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624,46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付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暂计为76,4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就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滨海新区汉沽城区道路交通标线施划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项为1,124,461.06元,被告于2015年9月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以下简称市局汉沽支队)签订了《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滨海新区汉沽城区道路交通标线施划工程,工程造价1,124,461.06元,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开工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30%,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60%,其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全额支付,质保期为3个月。2015年4月30日,工程如期竣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合同双方确认工程量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2015年9月6日,市局汉沽支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受市局汉沽支队委托,出具了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标线施划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显示本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124,461.06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一致。
2016年4月11日,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发(2016)43号文件,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成立。2016年11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以下简称分局汉沽支队)确立为被告下设机构。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分局汉沽支队,请求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分局汉沽支队答辩认为其并非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且诉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分局汉沽支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2017)津0116民初47870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市局汉沽支队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承受合同权利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与市局汉沽支队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市局汉沽支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应认定无效。市局汉沽支队属于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签订《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合同》系政府采购工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加之,合同中项目内容为标线施划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施工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进行此类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无效。尽管合同无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且经过三方验收确认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是否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发布的津公政治[2016]436号文件明确汉沽支队为本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下设机构,汉沽支队即为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因此,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承继。具体到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24461.06元。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511,795.06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12666元利息计算期间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4461.06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逾期给付工程款511,79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以逾期给付质保金112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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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逢年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