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3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2499号。
负责人:陈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被上诉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津0116民初406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及相应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人参与工程验收,一审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双方诉争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订购加工合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以下简称市局汉沽支队)签订了《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滨海新区汉沽城区道路交通标线施划工程,工程造价1124461.06元,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开工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30%,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60%,其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全额支付,质保期为3个月。2015年4月30日,工程如期竣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合同双方确认工程量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2015年9月6日,市局汉沽支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受市局汉沽支队委托,出具了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标线施划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显示本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124461.06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一致。
2016年4月11日,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发(2016)43号文件,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成立。2016年11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以下简称分局汉沽支队)确立为被告下设机构。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分局汉沽支队,请求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分局汉沽支队答辩认为其并非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且诉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分局汉沽支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2017)津0116民初47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市局汉沽支队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承受合同权利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与市局汉沽支队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市局汉沽支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应认定无效。市局汉沽支队属于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签订《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合同》系政府采购工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加之,合同中项目内容为标线施划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施工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进行此类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无效。尽管合同无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且经过三方验收确认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是否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发布的津公政治[2016]436号文件明确汉沽支队为本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下设机构,汉沽支队即为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因此,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承继。具体到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24461.06元。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511795.06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12666元利息计算期间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4461.06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逾期给付工程款511,79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以逾期给付质保金112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天孚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陆泽华为天津天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人员,2018年1、2月曾收到法院快递,上诉人未委托其代收快递文件;证据2、天津市公安管理局塘沽支队与天孚物业签订的合同,证明上诉人没有委托相关公司代收过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件;证据3、一审法院送达判决快递回单,证明法院能将文件送达上诉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起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作用。对证据3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市局汉沽支队签订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件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法律文件送达地点为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送达文件上加盖了单位收发章,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颖
审 判 员  王珊
代理审判员  郭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