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6民初47870号
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五纬路22号。
负责人:张春华,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624,46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付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暂计为76,4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就2015年滨海新区汉沽城维资金交通设施维修维护项目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滨海新区汉沽城区道路交通标线施划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项为1,126,661.06元,被告于2015年9月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自身并非适格责任承担主体,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合同,2016年4月11日,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津编发(2016)43号文件,成立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被告为其下设的内设机构,而非独立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或者工程的行为,事业单位采购的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该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所谓的结算报告也是工程完了以后,为了向政府请求拨付工程款而后补材料,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有关领导人已经受到处罚,该项目已经被审计为违规项目,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5,404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伟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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