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执异400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2499号。
负责人:陈强,局长。
申请执行人: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敬军,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对本院划拨其中国工商银行保税广源支行账户(03×××34)内存款人民币763,142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称:请求撤销(2018)津0116执41542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工程款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贵院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2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8)津0116执41542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专项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强行扣划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对于判决书确定的已付系基于客观条件限制,对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存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而非主观上的恶意不履行。申请人账户内的资金全部系专项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按照相关规定仅能专款专用,其用途系本地区公共交通管理费用的支持,不能挪作他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第43辑的指导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省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的相关精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由资金清偿债务。此外,依照上级财政部门规定,单位所有账户内皆不存在自由资金,全部属于专项资金。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津0116民初40650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依法作出(2018)津0116执41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保税广源支行账户(03×××34)内存款人民币763,142元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扣划账户内款项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可执行的款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应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的情形,本案中异议人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不符合该复函的精神,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春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梁日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暻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