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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被告上海奇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与被告上海奇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奇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未与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综合保险等。为此申请仲裁,然仲裁委只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的工资差额2,256元以及25%补偿金;2、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9日被扣的工资1,736元的25%补偿金;3、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35天);4、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诉请3、4两项的总金额4,603元;5、2009年10、11月超时加班工资的差额350元(超时加班35小时);6、补缴2009年2月13日至4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综合保险;7、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55元;8、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6元。
被告上海奇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与事实不符,故也不同意裁决,不同意支付原告:1、2010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差额1,908元;2、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9日的加班工资2,770元;3、2009年4月至6月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820元;4、补缴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
关于加班,被告称,1、作息时间公司有专门的规定,张贴在会议室的公告栏中,如加班,须事先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得到批准后才能实施,原告在职期间从未申请过加班,公司也未安排其加班。2、公司有考勤记录,但目的只为计算外勤饭贴,别无它用,考勤表上打勾表示原告当天在外施工,可以得到饭贴,但不代表原告加班。在外施工存在三种可能:工程施工、整改、返工。3、2010年2月9日,在原告辞职时公司与其结清了所有工资,有原被告签名的工资表为凭,当时考虑到原告在外工作时可能存在的超时等因素,在结清工资后被告另外支付了原告补助1,000元。因此公司不再欠原告任何工资。
针对被告加班工资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在会议室开过会,但没有看见墙上有张贴作息时间等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因此提供的相关证据都是被告因诉讼而后补的。2010年2月9日被告在结算工资后另外给了补助1,000元,但当时被告知是年终奖。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2月9日原告辞职,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饭贴、加班工资等,被告同时又另外支付了原告补助1,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便条:*××人工费在其所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人工费是指2010年1、2月的费用。2、在被告支付了结算表上的工资后,被告再另行支付了原告1,000元。
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1月至2月的工资3,500元;2、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加班工资16,000元;3、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2009年4月至6月及2010年1月至2月的拖欠工资50%赔偿金3,950元;5、补缴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综合保险;6、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带班岗位津贴1,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该委于4月29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差额1,908元;2、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9日的加班工资2,770元;3、2009年4月至6月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820元;4、补缴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5、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均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仲裁裁决第1、3、5项主文,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但对第2项主文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仲裁裁决第1、3、5项主文,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2009年9-11月原告曾有加班,但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9日工资结算表,被告已经按考勤记录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并有双方签名确认。其次,在2月9日的结算中,除被告出具便条追认尚未结清2010年1、2月人工费外,双方并无其他争议,在此前提下被告又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就一般生活常理而言,既然原被告已经对2010年1、2月人工费都有确认,那么对有较大争议的加班工资却均不予明确,不合情理,而在此基础上被告却又另支付原告补助1,000元,原告欣然接受也未提出异议,更不符合常理。审理中,原告虽主张1,000元的性质为年终奖,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围绕工资结算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清晰表明此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对原告工资的一种了结方式,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有违双方原先的协商,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奇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差额1,9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6月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82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
四、原告其余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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