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99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梦溪路253号北固湾小区三区18幢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4491560T。
负责人:陈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劲,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郑兴卉,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江苏青俊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82337438U。
法定代表人:王福香。
被告:潘万霖,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75479558F。
法定代表人:潘万霖。
被告:高邮市青俊农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08433898627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郑兴卉、江苏青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俊公司)、潘万霖、***、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高邮市青俊农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俊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9000元及逾期利息32461.48元、逾期罚息1440.11元(截止2020年11月25日,其后各项利息主张至所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对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当庭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9000元及逾期利息70579.7元、逾期罚息6487.21元(截止2021年5月10日,其后各项利息主张至所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000元,借期60个月,至2023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3%,逾期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如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1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万霖、***、被告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息清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签订编号为HT380120180251297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年利率为7.03%;原告对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不规则还本,每季度归还借款本金不低于43000元,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万霖、***、被告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它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它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发放借款168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9000元、逾期利息70579.7元、逾期罚息(含复利)6487.21元,合计1396066.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未按期如数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结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含复利)。被告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自愿为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万霖、***、弘扬公司、青俊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兴卉、青俊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兴卉、江苏青俊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息1396066.91元(截止2021年5月10日)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编号为HT3801201802512978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潘万霖、***、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青俊农场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万霖、***、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青俊农场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兴卉、江苏青俊光电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2元,由被告***、郑兴卉、江苏青俊光电有限公司、潘万霖、***、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高邮市青俊农场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培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荆小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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