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与***、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547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伟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2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合计:60万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两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2020年1月23日,被告弘扬公司将其名下的压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合计:60万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两份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两份,说明: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2月21日;4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3月13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两被告所立的借据两份、情况说明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诉讼中,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向被告***(亦是被告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核实,其对两次收取原告借款计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具的两被告所立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两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2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高邮市弘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权

二O二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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