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7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无职业,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熠,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南郊路8号德成国际文化创意软件园一期A区D2-28号楼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杰,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孙婧熠,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从4月至7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60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2019年7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43365.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791.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支付的双倍工资55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在徐东人才市场看到被告发出的招聘检测员的招聘广告,随即通过被告广告上所留下的电话联系上被告人事部主管杨玲,2016年12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白班补贴80元/日、夜班补贴50元/日、餐补30元/日。入职后被告桩基检测部门主管翟玉龙负责原告管理及工资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因被告所在天纵城项目上发生了安全事故,翟玉龙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扣发原告的工资,并作出罚款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科正公司员工,***与科正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武汉科正公司欠付***4-7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交易流水及对应转账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转账记录属于电子证据,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对武汉市硚口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关部门盖章;对武汉科正公司2019年4月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微信截图,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资发放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武汉科正公司职工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名册信息不全面;对(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看到被告发布招聘检测员的信息,遂前往被告处应聘。经对劳动报酬等进行协商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桩基检测负责人翟玉龙手下工作。其后,原告劳动报酬由翟玉龙及其他项目负责人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24日,因原告在天纵城工地检测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工人受伤、设备受损,翟玉龙认为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要求原告离开工地,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离开工地。2019年7月12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处罚决定:扣发6月工资,罚款10000元并解除雇佣关系;事故处理完毕,依法要求***对伤者及损坏设备作出经济补偿;保留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9年8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9年4月至6月工资136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0元等,该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500元、6月24日王彪微信向原告转账1470元;2019年5月21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500元、5684.5元、5月17日王彪微信向原告转账265元、5月5日徐喜元微信向原告转账240元;2019年4月24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110.65元、4月28日罗雨田微信向原告转账110元,4月16日王彪微信向原告转账200元,另还有不明转账523.5元;上述所涉翟玉龙、王彪、徐喜元、罗雨田等人员均为被告员工。本院核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267.64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实发工资为461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经对劳动报酬等进行协商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桩基检测负责人翟玉龙手下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翟玉龙等个人发放,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翟玉龙的个人义务,而是属于被告的义务组成范围,翟玉龙对原告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2019年4月至6月期间欠发其工资2132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单位有关人员已提供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从4月至7月的工资16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336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6月24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于同年6月30日离开被告处,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5802.92元(5267.64元/月×3个月=15802.92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5791.26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表示同意接受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4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提出仲裁、诉讼时效抗辩,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02.92元;
二、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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