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南郊路8号德成国际文化创意软件园一期A区D2-28号楼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杰,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工程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正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仲裁程序中要求科正工程公司向***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仲裁委以“***无证据证实与科正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本应依法先确认劳动关系后,方能主张上述仲裁请求,现科正工程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继续审理本案,并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司法原则,属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提供的《武汉科正公司欠付***4-7日工资表》、交易流水通讯对应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在科正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竟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与科正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2.一审未行使释明权,剥夺了科正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中,科正工程公司一直不认可与***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无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直接认定***与科正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此时一审应依法向科正工程公司释明,但一审从未对科正工程公司就此作出释明,完全剥夺了科正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主张要求科正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5,410元的请求,科正工程公司认为该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
***辩称,请求驳回科正工程公司的上诉。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科正工程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从4月至7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6,020元;2.科正工程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2019年7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43,365.04元;3.科正工程公司向***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791.26元;4.科正工程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支付的双倍工资55,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看到科正工程公司发布招聘检测员的信息,遂前往科正工程公司应聘。经对劳动报酬等进行协商后,***被安排至科正工程公司桩基检测负责人翟玉龙手下工作。其后,***劳动报酬由翟玉龙及其他项目负责人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与科正工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正工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24日,因***在天纵城工地检测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工人受伤、设备受损,翟玉龙认为是***个人原因造成,要求***离开工地,***于2019年6月30日离开工地。2019年7月12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发出处罚决定:扣发6月工资,罚款10,000元并解除雇佣关系;事故处理完毕,依法要求***对伤者及损坏设备作出经济补偿;保留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9年8月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正工程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4月至6月工资13,6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0元等,该仲裁委以***未能提供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转账2,500元、6月24日王彪微信向***转账1,470元;2019年5月21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转账2,500元、5,684.5元、5月17日王彪微信向***转账265元、5月5日徐喜元微信向***转账240元;2019年4月24日翟玉龙通过微信向***转账6,110.65元、4月28日罗雨田微信向***转账110元,4月16日王彪微信向***转账200元,另还有不明转账523.5元;上述所涉翟玉龙、王彪、徐喜元、罗雨田等人员均为科正工程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核实***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267.64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实发工资为4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4日,***到科正工程公司应聘,经对劳动报酬等进行协商后,***被安排至科正工程公司桩基检测负责人翟玉龙手下工作。***与科正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翟玉龙等个人发放,但***从事的工作并非翟玉龙的个人义务,而是属于科正工程公司的义务组成范围,翟玉龙对***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科正工程公司在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科正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称科正工程公司2019年4月至6月期间欠发其工资21,32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科正工程公司单位有关人员已提供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要求科正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从4月至7月的工资16,0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科正工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43,365.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6月24日发生安全事故后,***于同年6月30日离开科正工程公司,科正工程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科正工程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5,802.92元(5,267.64元/月×3个月=15,802.92元),对***主张要求科正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35,791.26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其表示同意接受经济补偿金,故科正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与科正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正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主张要求科正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410元的诉讼请求,科正工程公司并未提出仲裁、诉讼时效抗辩,对此,科正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科正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02.92元;二、科正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2元,科正工程公司负担3元。
二审期间,***于2020年9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20)鄂01民终82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张,证明1,470元为餐补及火车票不是工资。科正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微信没有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撤回其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科正工程公司主张因***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审法院径直接审理***的请求,属程序违法。本院对科正工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在我国劳动法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要求劳动者必须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后,才能提起上述请求。其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提出该请求时,实质包含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劳动者提出上述请求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的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在***要求科正工程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情况下,对***与科正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理并无不当。科正工程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从事的检测工作系科正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日常工作由科正工程公司桩基检测部门的管理人员翟玉龙安排,工资亦由科正工程公司的员工翟玉龙、王彪、徐喜元、罗雨田等人发放,在科正工程公司对上述人员向***支付工资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与科正工程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科正工程公司在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科正工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科正工程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二审中,科正工程公司主张***的上述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但因科正工程公司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科正工程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同时,科正工程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应就劳动关系认定向其释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翟玉龙于2019年6月30日要求***离开工地,***此后亦未再到工地工作,科正工程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科正工程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2.92元(5,267.64元/月×3个月=15,802.9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正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左 菁
审判员 吴红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