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5969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龙潭****。现办公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南郊路8号德成国际文化创意软件园一期A区D2-28号楼一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8163217X。
法定代表人:李泽卫,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龙鳞宫路**代码:91422801MA48Q30P6H。
负责人:扶坤娜,经理。
被告:扶坤娜,女,生于1976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恩施市,现住恩施。
原告***与被告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正公司)、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扶坤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被告扶坤娜暨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扶坤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科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扶坤娜以筹建和经营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为由邀请原告出资入股,原告在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出资入股20万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扶坤娜承诺于2018年11月9日退还原告出资款2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扶坤娜共同辩称,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武汉科正公司、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与该事项无关,合伙是与被告扶坤娜、原告以及另外的案外人的合伙;该项目目前是亏损状态,被告扶坤娜要求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
被告武汉科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扶坤娜是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退股的书面说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证据二、2018年6月26日被告扶坤娜向原告方出具的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设投资说明,在说明中,被告扶坤娜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明确原告方投资项目系向恩施分公司投资入股,且明确了原告因个人原因退出股份,由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20万元。
证据三、关于原告向被告扶坤娜投资转账20万元的记录,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款项2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负责人的签字不代表公司。证据二的内容明显对被告扶坤娜不利,签订这份说明时各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就应该共负盈亏,对原告来说是旱涝保收的约定,属于合同法中的保底条款,该约定无效。证据三中收款方只有被告扶坤娜,没有被告武汉科正公司和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故要求被告武汉科正公司和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武汉科正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4日,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2017年6月20日,扶抻娜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无注册资金。2017年7月,被告扶坤娜邀请原告***等三人入股,原告***先后向被告扶坤娜转账20万元。后原告退出,被告扶坤娜与原告戴兵、案外人杨定文、***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武汉中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设投资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筹建,该公司筹建金额: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本公司由扶坤娜投资组建。其中***向扶坤娜入资20万元,戴兵向扶坤娜入资40万元,杨定文向扶坤娜入资10万元;作为该分公司的入股资金。现因个人原因***、戴兵、杨定文三人分别退出股份,扶坤娜自愿向三人无息退还股股金。退还日期:截至2018年11月9日前将三人的原始股份金额不计息全额退给每个人。特别说明本张说明为第二次修定(订)版,原第一次说明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过。本张说明签字生效时,原第一次说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说明作废。本张说明一式四份,签字人人手各持一份,都具备法律效应”。被告扶坤娜在负责人签字处署名。原告***等人在入股人签字处署名。后因被告扶坤娜未按约定退还上述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扶坤娜并非武汉科正公司股东,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2015年就已成立,2017年扶坤娜任负责人后,以筹建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的名义邀请原告出资,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本案立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上述查明情况,应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
就合伙出资及退伙,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及与该分公司负责人扶坤娜签订的《武汉中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设投资说明》,该说明系被告扶坤娜个人与原告间达成的退伙退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约定,被告扶坤娜应退还原告入伙资金20万元。
被告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系由武汉科正公司设立,该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被告扶坤娜也非公司股东,该资金也并未进入武汉科正公司、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账户,故被告扶坤娜收取原告入伙资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武汉科正公司,武汉科正恩施分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
虽然双方约定截至2018年11月9日前退还股份不计息,但被告扶坤娜并未按约定如期退还,原告要求自此日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科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坤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退还原告***股金2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扶坤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