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1923号
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南郊路8号德成国际文化创意软件园一期A区D2-28号楼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正公司诉称:2021年10月21日,***正公司合法持有湖北长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每张金额均为100000元,承兑人均为湖北长源公司,收款人及持票人均为***正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0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到期后,***正公司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湖北长源公司支付***正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二、湖北长源公司支付***正公司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湖北长源公司承担。
经审查,湖北长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1楼106室,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北长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北长源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