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718号
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都市工业园南郊路8号德成国际文化创业软件园一期A区D2-28号楼一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81632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70516766F。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阳公司支付观测、检测费用共计384722.8元及截止2022年5月5日的利息共计19139.2元(以16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2022年5月5日;以3679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0%(5.55%)为标准,自2021年6月7日计算至2022年5月5日);2.判令被告升阳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6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以3679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0%(5.55%)为标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升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升阳公司系武汉市新洲区新力金沙湾项目的发包人。2018年,被告升阳公司将该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科正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合同》、《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其中,《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检测费总价暂定400799元,最终按检测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检测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费用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结算总价根据综合单价与经甲方确认的工作量为依据,据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正公司按照被告升阳公司要求积极组织开工并完成观测及检测任务。2021年1月29日,双方就《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项下费用进行书面结算,经确认结算价为16784元。2021年6月6日,双方就《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合同》项下观测及检测费用进行书面结算,经确认结算价为688578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升阳公司尚欠367938.8元。然而,涉案工程结算至今一年有余,被告升阳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升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科正公司未依照《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升阳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升阳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也不承担违约金,故原告科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科正公司就《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合同》主张违约金利率和起算时间有误。双方签订该合同于2021年6月6日进行书面结算,结算金额为367938.8元,根据该合同第4.6.2.1条约定“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因此即使构成逾期付款,也应对自202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升阳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以现金方式支付存在较大难度,希望以在售车位抵扣工程款。
原告科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合同及结算造价确认单、发票均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升阳公司(甲方)与原告科正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升阳公司将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科正公司,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时按实际检测的桩基数量及静载极限堆载吨位计算;检测费总价暂定400799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378112元;税金22687元,已含静载设备进出场费,最终按检测工作量结算。该合同4.2.6检测费用支付中,4.2.6.1桩基检测约定,合同签订设备机械进场后7天内,支付每期单体工程款30%,每期单体工程现场检测完成且向发包人提交检测结果后7天内支付该单体工程的实际检测费用的80%,检测人向发包人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认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办理,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4.2.6.2沉降观测约定,合同签订每期机械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该期工程30%的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成果资料后,支付至该期工程90%的工程款,待沉降稳定后支付该期工程剩余款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被告升阳公司(甲方)与原告科正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约定将武汉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包括观测点的埋设、结构沉降观测等交由原告科正公司施工。本项目费用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24720元(不含税23320.75元,增值税1399.25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每批工程结构封顶并提交符合要求的观测成果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主体工程实际观测费用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批工程竣工测量技术报告经过甲方验收后进行结算,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先行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正公司进场为被告升阳公司的新力金沙湾项目进行沉降观测及桩基检测,其中桩基检测于2018年10月完成,沉降观测于2020年9月完成。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对《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一份,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16784元。2021年6月6日,双方对《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的桩基检测费用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结算总价为688578元,已支付工程款320639.20元,余款367938.8元。结算后,被告升阳公司未再付款。
另查明,原告科正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开具金额为320639.2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0月11日开具金额为16784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0月11日开具金额为367938.8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科正公司为被告升阳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沉降观测及桩基检测等,被告升阳公司向原告科正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升阳公司应当在完成结算后向原告科正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100%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确认该合同结算价为16784元,被告升阳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科正公司付款,故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16784元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沉降观测、载荷试验及桩基检测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款应当在结算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但被告升阳公司至今仍有桩基检测余款367938.8元未付,故被告升阳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科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67938.8元的民事责任。
上述工程款共计3847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定自被告升阳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即工程款16784元自2021年1月30日开始计息,工程款367938.8元自2021年6月16日开始计息。原告科正公司要求桩基检测工程款367938.8元按照市场报价利率150%计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沉降观测工程款16784元及利息(以16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桩基检测工程款367938.8元及利息(以3679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8元,减半后收取3679元,由原告***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