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赵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535号

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81452899。

法定代表人:熊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

法定代表人:赵新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卉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被告湾赵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220.66元、利息6893.0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并支付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秦皇台乡湾赵村村内排水沟、院墙、广场、护坡等工程,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工程款一年后结清。涉案工程在2016年9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湾赵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220元。所涉工程经被告核实,系王兴舜承揽,王兴舜系原告处的项目经理,其承揽后因资金不足与邓长青协商共同投资,被告将工程直接支付给了两投资人,其中向王兴舜支付5万元现金,向邓长青支付40万元,现实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5220元。该款并非被告拒不支付,而是因为被告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滨城区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利息不应计算;2.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根据该报告中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余款一年后结清,未规定一年后的具体付款时间,且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审核报告书、付款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复印件、收到条、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王兴舜项目经理证书,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被告湾赵村委会(甲方)与原告梦之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秦皇台乡湾赵村村内排水沟、院墙、广场、护坡等工程,甲方负责提供图纸及技术交底,并负责监督和协助处理施工中的有关事宜;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并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需要;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接受甲方在质量方面的检查、监督,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使用规范规定的合格材料,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及措施不利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不少于工程款价总价的30%备料款,工程完成总量的一半时甲方支付工程款价总价的50%,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出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款项一年后结清;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内容及工序为甲方双方认可的图纸内容及工序,出现变更或增加工作量,双方协商好价款后再进行施工;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落款处赵新忠签字并加盖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邓长青签字并加盖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梦之卉公司依约进行施工。

后被告湾赵村委会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结算值为465220.66元。

2016年4月2日,被告湾赵村委会向案外人王兴舜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日,王兴舜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湾赵村村内工程款5万元整。

2017年9月4日,被告湾赵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款汇入案外人邓长青银行账户。

2019年3月20日,原告梦之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兴舜和邓长青合伙以梦之卉公司名义承揽的秦皇台乡湾赵村排水沟、院墙、广场、护坡等工程,款项由湾赵村直接与王兴舜和邓长青结算,未与梦之卉公司结算。证明人落款处加盖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梦之卉公司与被告湾赵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已依约对涉案工程施工,且工程价款已审计,被告湾赵村委会应依约向原告梦之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关于被告湾赵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被告汇入邓长青款项40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湾赵村委会向案外人王兴舜支付的50000元款项是否应从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梦之卉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兴舜和邓长青合伙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款项由湾赵村委会直接与王兴舜和邓长青结算。因此,被告支付给王兴舜的50000元款项应视为原告收到。故被告湾赵村委会尚欠原告梦之卉公司工程款15220.66元(465220.66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梦之卉公司主张被告湾赵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65220.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220.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出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款项一年后结清。”涉案审计报告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利息以1522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4.75%为限)计算为宜。被告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0.66元及利息(以1522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4.75%为限);

二、驳回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84元,由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84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唐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