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
法定代表人:熊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div>
法定代表人:赵新忠,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英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之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于开庭前一天出具的证明,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关于付款方面的证明。王兴舜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该证明系王兴舜利用其工作关系私下向被上诉人开具,上诉人本身无权且无证据证明王兴舜和邓长青之间的关系,因此该证明的内容和出具形式不具有依此认定“被上诉人向王兴舜支付工程款即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2.根据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数额为合同签订上诉人进场后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总量的一半时支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工程款一年后结清。结算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日向案外人王兴舜支付5万元,但在本案中,该次付款对象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付款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间节点,付款金额也与合同看不出任何联系,其中疑团难以得到合理解释。3.王兴舜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合同承包关系等经济往来,现有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王兴舜的5万元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湾赵村委会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邓长青与王兴舜的合伙关系而向王兴舜付款5万元,至于一审中证明的开具人是否有证明资格,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系合伙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欠付的15220.66元也并非系被上诉人主观上不想向上诉人支付。
梦之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220.66元、利息6893.0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并支付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湾赵村委会(甲方)与原告梦之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秦皇台乡湾赵村村内排水沟、院墙、广场、护坡等工程,甲方负责提供图纸及技术交底,并负责监督和协助处理施工中的有关事宜;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并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需要;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接受甲方在质量方面的检查、监督,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使用规范规定的合格材料,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及措施不利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不少于工程款价总价的30%备料款,工程完成总量的一半时甲方支付工程款价总价的50%,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出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款项一年后结清;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内容及工序为甲方双方认可的图纸内容及工序,出现变更或增加工作量,双方协商好价款后再进行施工;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工程款支付不及时,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落款处赵新忠签字并加盖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邓长青签字并加盖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梦之卉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后被告湾赵村委会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结算值为465220.66元。
2016年4月2日,被告湾赵村委会向案外人王兴舜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日,王兴舜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湾赵村村内工程款5万元整。
2017年9月4日,被告湾赵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款汇入案外人邓长青银行账户。
2019年3月20日,原告梦之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兴舜和邓长青合伙以梦之卉公司名义承揽的秦皇台乡湾赵村排水沟、院墙、广场、护坡等工程,款项由湾赵村直接与王兴舜和邓长青结算,未与梦之卉公司结算。证明人落款处加盖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梦之卉公司与被告湾赵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已依约对涉案工程施工,且工程价款已审计,被告湾赵村委会应依约向原告梦之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关于被告湾赵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被告汇入邓长青款项40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湾赵村委会向案外人王兴舜支付的50000元款项是否应从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梦之卉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兴舜和邓长青合伙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款项由湾赵村委会直接与王兴舜和邓长青结算。因此,被告支付给王兴舜的50000元款项应视为原告收到。故被告湾赵村委会尚欠原告梦之卉公司工程款15220.66元(465220.66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梦之卉公司主张被告湾赵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
65220.6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522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出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审计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款项一年后结清。”涉案审计报告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利息以1522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4.75%为限)计算为宜。被告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0.66元及利息(以1522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4.75%为限);二、驳回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84元,由原告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84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湾***民委员会负担36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梦之卉公司提交证据一:梦之卉公司与邓长青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邓长青系挂靠梦之卉公司分包、施工涉案工程的,邓长青开设的个人账户单独收款单独结算;证据二:梦之卉公司和总经理熊立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误,涉及工程所属问题以审计报告为准,证人王兴舜属于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其他工程有业务盖章,在公司总经理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出具与邓长青的合伙证明;证据三:鲁中建基字(2016)第154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湾照家村连球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兴舜。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虽系邓长青签署,但不能证明邓长青与王兴舜没有合伙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前后出具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后付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只是审计的附件并且反证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存疑。
被上诉人提交由邓长青与王兴舜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兴舜与邓长青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施工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向王兴舜付款并无不妥。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提交的涉案工程审核报告中所附结算单中施工单位处仅有邓长青签名,可见王兴舜签名系后来添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梦之卉公司于邓长青的分包协议书系该两主体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梦之卉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中所涉及工程并非本案工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审核报告所附的结算单内容一致,但签字人出增加了王兴舜的签字,对此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梦之卉公司承建被上诉人湾赵村委会发包的涉案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此,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其中王兴舜出具的50000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王兴舜无权收取涉案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王兴舜、邓长青收取予以确认。因此,王兴舜收到的涉案50000元工程款应在本案工程款扣除。上诉人对其出具的涉案证明中加盖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系王兴舜擅自出具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梦之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84元,由上诉人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高国强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成浩
书 记 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