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44号
原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859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柳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常舍村。
法定代表人:孙洪立,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牧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三江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牧业公司给付安宇通公司合同款43949.8元及利息损失(以439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三江牧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安宇通公司与三江牧业公司签署《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宇通公司负责改造工艺设计,并实施解决方案,包括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33万元。合同约定了设备的交付和款项的支付。安宇通公司如约完成了设备交付和调试工作,三江牧业公司尚欠款项43949.8元,安宇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江牧业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安宇通公司施工改造的污水处理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治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标准。为此,三江牧业公司与石家庄藁城区远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废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对污水处理站进行升级改造,现尚未竣工验收。鉴于此,安宇通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约定条件;二、2018年3月,三江牧业公司与安宇通公司又签订《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依据该合同,三江牧业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支付安宇通公司14.4万元服务费。后因污水处理不达标,安宇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8日撤场,不再向三江牧业公司提供服务,事实上,该服务合同早已终止。三江牧业公司认为,安宇通公司应按实际提供服务天数(71天)收取托管服务费70027元,剩余73973元应当退还;三、考虑到证据问题,就算三江牧业公司应当支付安宇通公司剩余的43949.8元承揽费,基于双方互付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债务,三江牧业公司主张互抵债务即用安宇通公司应退还的73974元与43949.8元进行折抵后,安宇通公司应当退还三江牧业公司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三江牧业公司(甲方)与安宇通公司(乙方)签订《三江牧业公司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三江牧业公司350立方/天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服务,甲方委托乙方就污水处理站的改造进行工艺设计,并实施解决方案,包括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甲方负责本工程的土建(含清淤)工作。合同总价33万元。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70%(即231000元)为预付定金款,人员及材料到达乙方工地现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6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33000元),甲方全额支付乙方款项后,乙方提供同等额度发票,且需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合同第十条质量检查及验收约定,工程具备完工条件后,乙方配合相关验收工作,乙方需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并达到方案所列的排放标准。满足《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表1B标准,即出水水质指标满足以下数值:CODcr≤30mg/L、BOD5≤6mg/L、SS≤10mg/L、氨氮(以N计)≤1.5(2.5)mg/L冬季执行括号内标准、粪大肠杆菌≤4000MPN/L、总氮≤15mg/L、总磷≤0.3mg/L。工程验收以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华测检测/谱尼测试/或经双方认可的)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为准,该报告检测指标满足本工程要求排放标准即视为验收合格。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宇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三江牧业公司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提供服务。2017年11月6日,安宇通公司向三江牧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9944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2017年11月20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公司)就涉案项目出具《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污水,检测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检测项目及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CODcr)检测结果为1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生化需氧量检测结果为2.4mg/L、氨氮(以N计)检测结果小于0.01mg/L、总氮检测结果为12.9mg/L、总磷检测结果为0.1mg/L。2018年1月2日,安宇通公司通过微信向三江牧业公司提交《检测报告》。2018年11月21日,安宇通公司向三江牧业公司邮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三江牧业公司应付安宇通公司污水处理的费用共计33万元(其中已付297000元,未付33000元)、维修费16040.7元(已全部付清)、增项费用69448元(其中已付58498.2元,未付10949.8元),未付款项共计43949.8元。三江牧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收邮件。
针对三江牧业公司提及的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安宇通公司称双方对合同履行存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三江牧业公司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宇通公司与三江牧业公司签订的《三江牧业公司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三江牧业公司辩称安宇通公司施工改造的污水处理站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谱尼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安宇通公司施工改造的涉案污水处理站,污水检测的各项标准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表1B标准,应视为验收合格。关于三江牧业公司辩称双方还于2018年3月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安宇通公司应退还托管服务费7397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就2018年3月的《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存有争议应另行解决,本案中无法确定安宇通公司是否应退还托管服务费及退还的金额,故对于三江牧业公司互抵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安宇通公司要求三江牧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3949.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三江牧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可的尚欠款数额为43949.8元,故本院对于安宇通公司要求三江牧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39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宇通公司要求三江牧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江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合同款项,理应赔偿安宇通公司利息损失,现安宇通公司要求三江牧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3949.8元及利息损失(以439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