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密利哈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柳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苏晨,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利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西侧新禧家园**楼**iv>
法定代表人:陈双塔,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哈密利哈能源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上诉人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利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利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涉案合同内容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涉案《哈密利哈能源有限公司西气东输了墩压气站尾气余热发电工程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到货清单等文件可知,***公司主要负责该项目的供货,合同中亦约定由***公司提供正品设备、提供供货证明,由***公司负责供货到现场,并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货物,合同还约定***公司对于不合格的货物重新供货,供货周期为30个日历日以及设备质保期等。以上合同约定均说明涉案合同的主要交易内容系属于动产的设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其次,从合同约定的税率、哈密利哈公司的付款备注、设备签收单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款需要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16%的税率,而建筑、不动产适用10%的税率。此外,哈密哈利公司向***公司付款时备注为“货款”,哈密哈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到货清单、《竣工验收单》都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交易标的是属于动产的设备,不属于建设工程。再次,从涉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不符。最后,涉案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等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区别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最大的特征在于合同标的物为建设工程,即工作成果是不动产,具有时间长、规范多、对资质有强制要求、工程计价结算复杂等特点,而承揽合同交付的是动产,合同履行期限短,对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公司向哈密利哈公司交付的是定制设备,合同标的仅21万元,虽然***公司具有安装调试义务,但全部合同的内容、实际交易流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大相径庭。同时,涉案《合同》第十页第七项明确标注“土建甲方负责”,结合涉案《竣工验收单》足以印证***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设备。三、***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无涉。涉案合同中***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环保设备的加工、销售,安装调试仅是附随义务,***公司具有相关工程资质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无关,一审法院以***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于牵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涉案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哈密利哈公司对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具有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与涉案合同有关,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合同》的内容,涉案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也不属于承揽合同。综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故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依据《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哈密利哈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等。在二审谈话中,哈密利哈公司与***公司均认可相关土建工作系由哈密利哈公司负责。同时,根据《合同》来看,***公司主要负责设备的供货以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同时,***公司主张的合同款系依据涉案《合同》附件一的《了墩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仅涉及设备及材料款,因此***公司与哈密利哈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仅载明签订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未明确合同具体的签订地点,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哈密利哈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哈密利哈公司给付***公司合同款等,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15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哈密利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琳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思雨
书记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