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5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8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049309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77278154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款102000元及其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设备交付、安装三年后,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拒绝办理验收手续,导致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因验收时,设备检修费用系由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加重了上诉人合同义务。
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从来没有拒绝过验收。因为业主入住率极低,产生的生活污水微乎其微,不足百分之五导致无法验收。2、合同规定调试运行达到连续稳定为验收合格才能保证该设备污水处理的连续性,但因需要处理的污水量极少,无法满足上述的要求。3、现入住率约为百分之五左右,30多户。这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是未曾料到的,属于双方意识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到2016年初我们的楼盘全部销售,目前已经房本全部发出,但入住率太低,我们不能左右。4、上诉人一再声称我方拒绝验收,实属编造,实际情况是2016年之前几乎就没有入住业主,没有污水。2016年以后入住户有所增加,但不超过40户。而且多为老年人和临时住所,所产生的生活污水微乎其微。这时上诉方派了两个工程人员通知我方要验收,我方经理***及工作人员配合到现场去实地勘察,他们的工作人员照了几张相回去跟我们说就这样吧,我们回去研究了再说,听话吧。就以后没在提过验收的事情。因为他们是工程人员最清楚需要有符合要求的污水量才能做调试实验。不是我们不配合。5、上诉方说现在已经过了三年了,污水设施因为潮湿老化不能调试,我方认为这是诡辩,第一设备未验收交付,按合同规定应由上诉人维护,保养。如果因为维护,保养不善造成不能使用责任在上诉方。第二既然上诉方认为已经安装完毕可以调试如果我方拒不配合应依法尽早向寻求司法救助,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等到三年才起诉,现在又推脱是我方责任,十分不讲理。第三我方出资51万元建污水处理设施是来使用的,不是摆设,我们已经支付了41万元,没有必要为了区区的10万元来有意拖欠不验收。如果此设施将来经过调试实验不能达到设计要求,那么我们损失就不止是51万元。因此综上几点造成现在不能验收调试的结果不是双方主观因素,是双方签订合同是无法预料的,现在也无法左右。上诉方主张现在就支付他们的工程款于理、于法、于合同都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支付额千分之一的标准,以逾期支付额7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污水处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蓝山郡”小区的污水处理工程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总价款51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全部到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后支付30%、污水处理工艺正常运行合格后一个月支付1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4年5月15日,原告组织污水处理设备进场;同年6月18日,原告将工程图纸和设备资料交由被告方;8月3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尽快办理验收的催促函》,函告被告接函后15日内通知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函复原告,称该项目目前不具备技术验收条件。被告先后给付原告80%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组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20%,即105000元。
目前,涉案的“蓝山郡”小区,有30多户居民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组织设备调试和工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设备款10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现蓝山郡小区已有数十户居民入住,已有一定量的生活污水产生,被告关于设备仍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支付102000元设备款是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组织实施蓝山郡小区污水处理设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向原告依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5%,即76500元、2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污水处理合同》,合同约定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蓝山郡”小区的污水处理工程委托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总价款51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全部到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后支付30%、污水处理工艺正常运行合格后一个月支付1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未进行最后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甲方(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合格的水质(甲乙双方共同取样进行化验),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验收不合格,乙方在限定期限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提供2015年9月28日发出的《尽快办理验收的催促函》,函告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函后15日内通知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3日函复,称该项目目前不具备技术验收条件。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安装的设备已符合验收条件,并已验收合格,尽管其上诉主张曾多次催促验收,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寄送验收通知书,要求其在2017年12月10日以前组织对“蓝山郡”小区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竣工调试验收。但根据网络查询显示,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拒收。因涉案设备进行验收系双方约定的必经程序,一审判决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妥;关于因设备验收所产生的检修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协议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共24个月。现涉案设备并未进行验收,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验收之前对涉案设备进行检修应由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故,如验收时需要对设备进行检修,相应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负担即可。
综上所述,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