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乌拉盖管理区恒硕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永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管理区恒硕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锡林郭勒盟***管理区珠日和西街6组29号
法定代表人林榕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理区恒硕商贸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2013年7月3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29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款项727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7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一台及相应配套设施,合同总价为286万元。被告全部付清货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赔付原告合同总价5‰的经济损失,超过15天按2倍计算赔付金额。2013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台螺旋给煤机,价款为7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安装质量合格。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前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204000元,余款727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锅炉安装监督质检报告、付款清单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理区恒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2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管理区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