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1民初347号
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至2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冻结至人民2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将为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名下的存单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