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大厦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款项50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0元,并依约赔偿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不属实,我公司实际欠款为44.2万元,合同约定锅炉款为300万元。2、原告卖给我公司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9750元。锅炉存在问题包括:①锅炉设备启动电流过大,致使控制箱总闸跳闸导致锅炉无法使用,为此我公司多次向原告要求处理,原告一直未处理,为确保小区供暖正常进行,因天气已寒冷我公司找来通达公司对锅炉电流进行检测,技术人员提出系锅炉电流过大所致,缓解方案建议安装变频设备缓解电流启动过大的问题,安装变频设备后电流问题得到解决,我公司支付129750元设备款。②锅炉软化水水质不合格,为此我公司已向原告反映,原告先后进行调试效果均不达标,2012年冬供暖开始后,水质化验不合格,期间15吨锅炉冷壁管发生爆裂,因临近停暖,故在2013年春天停暖后对锅炉进行检测发现,锅炉网冷壁管管壁厚度薄,只能切换,被告向原告报告要求对水质软化设备进行检修,以保证锅炉水质。软化水厂家技术员检查结论为水流量表位置未到位,属原告厂家责任,因软化水质不合格,缩短了锅炉的使用寿命,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相应损失。③原告销售锅炉的烟囱高度不合理,与图纸不符,亦不符合城市环保要求,致使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10万元,我公司已向环保局缴纳了3万元罚款。综上,应当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9750元后,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82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及其相关设备,安装至高碑店市金都花园,共计价款3500000元。同时约定产品保修期以发货日期为准,热水炉为一个采暖期。要求被告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锅炉预付款900000元,发货前5日内付锅炉款1800000元,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合格7日内付锅炉款6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余锅炉款20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设备合同,合同总价为58000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并约定发货前5日内付锅炉款58000元。原告方出具了出库单以及发货单证实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付款80万元、2011年6月27日付款190万元、2011年11月14日付款58000元、2012年5月8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2月5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30580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方向被告出具了设备资料移交单,内容为:天津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购买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SZL7.0-1.0热水锅炉一台、SZL10.5-1.0热水锅炉两台,全部由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三台锅炉全套设备于2011年11月14日前全部安装完毕。2011年12月28日已由保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整体验收合格,现三台锅炉全套设备技术资料全部交予用户。移交方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接收方由保定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被告主张原告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锅炉在安装试运行阶段跳闸,被告自行安装了变频设备花费129750元,由于原告销售的锅炉图纸显示烟囱高度不符合环保局要求,向物业公司处罚3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方出具了锅炉购销合同、补充设备合同、出库单、发货清单、设备资料移交单予以证实,被告方出具了高碑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改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锅炉售后服务记录卡、随机资料、保定津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经双方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库单及发货清单均是2011年7月7日之前,没有异议。补充设备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10月26补充锅炉的两项设备无出库单及送货清单,设备资料移交单系向物业公司移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选用的补充设备系用户自行选定的,补充的设备系因需要补充购买的配套设备,未走发货交货手续但已实际装置在锅炉上,在移交清单中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不认可,属无效证据。换变频器,认为结合所写内容所指的是变压器的总闸跳闸,并不是原告方电流器,与锅炉启动电流大无关,不可证明设备电控系统有质量问题,变频器属于为改变变压器过小需要改造自行配备的设备,与原告公司无关。环保局处罚决定书为2013年12月27日,已超锅炉的质保期2012年3月15日;罚款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烟囱确为24米,系用户在购买时自己订购的24米,如为避免罚款被告可自行砌筑更高的烟囱,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交付安装完经过特种设备安装检验所出具质量报告、验收证明、试验、水质化验等证实合格,且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一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书面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张或通知原告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方追要货款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2011年与2014年的环保政策并不相同。被告认为变频设备是为缓解锅炉的控制箱总闸跳闸,与变压器无关,控制器总闸跳闸、冷壁管爆裂等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解决方案,至今未解决,物业公司证明说明对安装变频设备对原告进行了通知,且在一年质保期内原告方曾向锅炉进行维修。烟囱问题不是指锅炉质量问题,与质保期无关,原告为专业锅炉生产制造产家,对被告大型社区所应用的锅炉标准应做出准确判断和合理销售指导,合同中的表格系原告方做为锅炉销售合同的附件所附,被告对各种数据以及烟囱的高度不清楚,附件对被告只体现价格,如销售的是24米的锅炉不会出具42米的锅炉图纸,可见销售合同中24米属不合理,故对环保局罚款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对维修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质量应提交鉴定报告,物业公司并非鉴定机构。烟囱系用户自行确定的购买米数,环保部门要求与原告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份补充设备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发货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补充合同的设备是用户自行选定的,系因需要补充购买的配套设备,未走发货出货手续,且该笔货款原告方认可已支付,被告的反驳意见未出具证据证实,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3558000元,扣除已付的3058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变压器跳闸等现象造成的损失129750元,由于原告销售的锅炉图纸显示烟囱高度不符合环保局要求,向物业公司处罚30000元的意见,原告提出异议,本案标的物于2011年11月14日前安装完毕,并已经运行了一个采暖期,购销合同中约定热水炉保修期已过,且被告上述各项损失均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主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锅炉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革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