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保立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栗新小区5-4-602。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188号。上诉人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为需方即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也就是顺平县工程所在地,合同内容已经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十分明确,而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上诉人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购销合同》,供方为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1、产品的交货地点为供方企业住所地。2、运输方式:供方代办运输,产品到达需方现场,供方负责卸车及锅炉就位,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购销合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双方虽约定了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但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所作出的明确约定。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故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