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23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阳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阳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05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阳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3910.23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89.77元,合计900000元,于2017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二、案件受理费12844元,减半收取6422元,由被告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7年4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600000元,执行费8400元,共计608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0566.4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本院执行人员实地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实际经营。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请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