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1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五条2号楼3单元205,组织机构代码10145938-X。
法定代表人:王锦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西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刘翔。
上诉人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贸易合作关系,双方的交货与付款行为已成为固定模式,作为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指向即是货物交付的适当履行。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合同的特征履行地为准,所谓特征履行地是指只有首先确定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的义务,才能确定其义务履行地,而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义务的履行地即为作为管辖依据的履行地。该原则尤其适用于双方都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本案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交付货物,显然,将该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中的特征本质义务。应当以此原则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这样,有利于查明本案的本质特征义务的履行情况。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卖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存在卖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系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发货方系接受货款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的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贻贞
审 判 员 李赣江
审 判 员 王 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丁金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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