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董晓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1104号
原告: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五条2号楼3单元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晓峰,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邦科技公司)与被告董晓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邦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洁、马峰涛,被告董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28日提成工资179,038.06元;2、不同意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26日工资10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2016年3月10日通过邮件辞职。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董晓峰2014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约定业绩周期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经销商合作项目视情况而定。经原告统计,被告在上述期间的签单合同金额为38,004,724.89元,其中已执行回款项目为35,285,468.05元。根据提成核算方法和回款额计算,被告2014年度的提成工资应当为56,456.74元。2015年度业绩周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原告盖章的《2015年业绩提成方案》,被告2015年度签单合同金额为7,931,758元,回款及封档金额为3,911,770元。根据2015年全年绩效考核评分,被告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应当为11,735.31元。而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提成工资合计102,051.69元,超额支付了被告提成工资,无需再行支付。被告2016年3月7日至9日旷工三天,按照规章制度应交罚款9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罚款,此部分款项及多付的提成工资,折抵未发工资1066元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32,793.64元,故不同意另行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26日工资1066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董晓峰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合同。根据《董晓峰2014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及《2014年综合业绩表》,被告2014年度销售总业绩为53,224,410元,扣除不计入的经销商部分应为45,154,495元。根据《2015年业绩综合表》,被告2015年度的实际销售额为7,931,758元。被告提供的《董晓峰2015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是双方盖章签字认可的,是一份真实有效的文件。根据两份核算方法,被告2014年度提成工资应为144,494.38元,2015年度提成工资应为142,771.64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提成工资共计102,051.69元,还应支付提成工资差额185,214.33元。仲裁阶段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6年2月23日至26日工资1066元,应当支付。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6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董晓峰入职乾邦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12日止。2015年董晓峰岗位调整为高级客户经理,月薪标准为6000元加提成,提成计算周期为每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乾邦科技公司认可未支付董晓峰2016年2月23日至2月26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可乾邦科技公司已向董晓峰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提成工资共计102,051.69元,但乾邦科技公司不能明确向董晓峰支付上述提成工资的具体依据及计算标准。
董晓峰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乾邦科技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提成工资共185,000元;2、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工资1066元。2016年12月仲裁裁决为乾邦科技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28日提成工资179,038.06元;2、2016年2月23日至26日工资1066元;3、驳回董晓峰的其他申请请求。乾邦科技公司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224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乾邦科技公司提供了《董晓峰2014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2014年董晓峰相关业绩情况表》、2014年采购合同及回款单、北京市丰台区教育教学设备装备处幼儿园配套设备及新接收配套园补充玩具招标结果公示、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董晓峰的签单合同金额为38,004,724.89元,回款金额为35,285,468元,应当适用提成核算方法中的“3000万-4000万(不含4000万)以50万提800元”一档计算。董晓峰认可《董晓峰2014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采购合同及回款单、招标结果公示的真实性,不认可提成标准,认为《2014年董晓峰相关业绩情况表》统计不完整,部分合同是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做的项目。对此,董晓峰提交了《2014年综合业绩表》,证明减去经销商部分后,2014年度整体业绩为50,224,410元,应适用提成核算方法中的“5000万-5500万(不含5500万)以上以50万提2000元整”一档计算。
经本庭核对双方提交的2014年度业绩表,A20140804000104号、A20140804000105号、A20140804000106号、A20150228000149号四份合同金额不一致,董晓峰提交的业绩表中多出A20140813000111号、A20140829000114号、A20141106000127号、B20141202000295号四份合同。对此,乾邦科技公司提供了北京市十一学校一分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A20140829000114号并入A20140804000104号,A20140804000105号合同金额调整为212,188元,A20140804000106号合同金额调整为14,150元,A20140813000111号合同并入A20150706000189号,旧合同均已作废。董晓峰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调整情况无法核实,故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即便合同发生合并或调整,其与原行政经理赵南的对话中涉及的签单金额亦是调整后的。
乾邦科技公司还提供了北京七色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色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经销商关系,“北京市丰台区教育教学设备装备处幼儿园配套设备及新接收配套园补充玩具项目”(A20141106000127号)是其中标项目,不存在代乾邦科技公司中标情况。董晓峰不认可该《情况说明》,认为七色花公司与乾邦科技公司至今存在利益关系。
董晓峰提供了电子邮件及中标通知书,电子邮件内容为刘某工作计划等,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项目为“通州区永顺镇中心幼儿园购置教学设备采购”、中标公司为“北京绿扬永恒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乾邦科技公司存在使用包括七色花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名义投标的行为,经销商合同系2015年3月补签的。乾邦科技公司认可刘某系其员工,但认为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公司也不存在代为投标的行为;董晓峰2014、2015年度争议业绩中均无中标通知书显示的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庭询问,证人刘某认可该电子邮件中显示的电子邮箱确系其工作邮箱,但邮件内容不能确认,并认为七色花公司与乾邦科技公司系经销商关系,并不存在使用七色花公司名义代投标的情形。
二、乾邦科技公司提供了《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度业绩提成方案》、2015年度《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及薪金方案》、《2015年董晓峰相关业绩情况表》、《董晓峰2015年全年月绩效考核评分》、2015年产品购销合同及回款单、证人证言及照片等一组证据,证明2015年度的提成计算以项目完成封档为依据,根据销售人员个人业绩指标完成状况及全年月绩效考核平均分,董晓峰2015年度签单合同金额为7,931,758元,回款及封档金额为3,911,770元,绩效考核月平均分为78.46分,应当适用提成方案中的“400万以下(不含400万),按实际销售额的1%提成”及“全年平均分75-80分(含75分,不含80分)的,按照30%发放”一档计算。董晓峰认可《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度业绩提成方案》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亦认可2015年度的产品购销合同、签单合同金额和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该方案的客观性持有异议,主张从未见过该方案,且该方案核心条款的提成计算公式为乱码,提出对该方案的正反两面的正文文字、数字的字形、字体、字间距等是否一致,正反两面的文字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有“董晓峰”签字一面是否存在篡改痕迹等申请事项进行伪造变造文书鉴定。董晓峰亦不认可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前述方案与《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度业绩提成方案》相冲突;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对此,董晓峰提交了《董晓峰2015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证明应适用“760万-880万(不含880万)提实际销售额1.8%”一档计算。乾邦科技公司认可该核算方法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核对,两份提成方案均加盖有乾邦科技公司公章及董晓峰签名,实行期限一致,提成核算方法的分档规则及各档比例一致,乾邦科技公司提供的提成方案较董晓峰提交的提成方案多了“以项目完结封档为依据”、“当月实际提成额计算公式”、“全年绩效考核平均分为销售人员业绩提成发放的第二依据”等内容。
经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安拓普[2017]鉴(文)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度业绩提成方案》正反两面的正文文字、字间距等基本一致,但两面数字字体明显不同;2、正反两面的文字倾向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3、有“董晓峰”签字的一面不存在篡改痕迹。双方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董晓峰认为在正常起草文件时不可能出现正反两面字迹不一样的情况,且有可能是在公司分两次打印的,可能使用同一台打印机,但不能据此证明该提成方案的真实性。经本院向乾邦科技公司的证人赵某,其不能对方案核心条款的提成计算公式显示为乱码一节作出合理解释。
三、乾邦科技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考勤表、规章制度完善及补充,证明董晓峰2016年3月7日至9日旷工,应当扣发当日工资并处以300元罚款,足以抵扣2016年2月23日至26日工资。董晓峰认可2016年3月7日至9日未出勤,不认可规章制度,主张没有收到过公司规章制度;且已于2016年3月7日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不是旷工。
四、乾邦科技公司提供了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和公章使用登记表,证明董晓峰存在携带公章外出、在其提供的2015年提成方案上私自盖章的条件。董晓峰认可登记表中签字使用公章的情况,主张没有见过管理制度,且从未将公章带出使用。
五、董晓峰提供了视听资料,内容为其与行政经理赵南和公司负责人汤总的谈话,证明存在提成工资差额、入职时并未有封档后发提成的约定。董晓峰与赵南的谈话记录显示“……赵:还有,但是14年他们项目都没封档……赵:有很多可能钱已经回了。董:这些已经封了。……董:这是所有封档的是吗?……赵:只是当时你是5月12号来的,97和98这都是3月的和你没关系……赵:不是5300万你们得去了经销商的,5300万是含经销商的。……实际成交是4500万,最终的,去年的。……赵:……恩,你15年是你实际的回款,实际的封档来发。你实际的那个封档。……赵:……哥你在哪个档来着?760万是吗?董:7619233。……赵:1.8,到时我就按1.8算。但是你的平均分是72点多,我只能按这个去算,……”。董晓峰与汤总谈话记录显示“汤:……我们只是后来改了一个规矩,要封档。……我问了,有些是可以马上发的,他们现在正在找封档呐。……赵:不一定就这两天,因为有一些还没封档。汤:就是说他们也在抓紧时间封档,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封档马上就能发……董:……当时来的时候我们说的是……没说结档之后给提成,当时说的是回款之后就给提成。……赵:董哥啊,当时你来的时候咱们没有封档这么一说。所以说在我们的概念里,回款了就等同于我要封档的条件。……汤:当时我们虽然没有说封档,但是项目完成肯定是和你说了的。……咱们就等项目做完了,项目封档做完封档……汤:……以后打分我也不给你打了,洪总给你打,这个事情我也不给你打分了。……我们三头六面说好的,公司也不是要故意把你分打低,这是很正常的事情,公司也愿意把这一部分钱给你。……”。乾邦科技公司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谈话录音证明了公司对董晓峰执行绩效制度,董晓峰亦知晓回款、封档和评分是发放提成的条件。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董晓峰2016年2月23日至26日正常出勤,乾邦科技公司未支付相应期间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乾邦科技公司主张应从旷工扣款及多支付的提成工资中抵扣,但董晓峰2016年3月7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属于无故旷工,故乾邦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晓峰2014年度业绩提成核算一节,乾邦科技公司主张A20140829000114号合同并入A20140804000104号合同,A20140804000105号合同金额调整为212,188元,A20140804000106号合同金额调整为14,150元,A20140813000111号合同并入A20150706000189号合同,提供了合同相对方北京市十一学校一分校出具的《证明》,董晓峰虽不认可上述合同调整情况,但未提供充分反证,故本院采信乾邦科技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董晓峰主张乾邦科技公司存在使用其他公司名义代为投标的行为,提供了工作邮件和中标通知书加以证明,乾邦科技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其与七色花公司系经销商合作关系,不存在代投标行为。经本庭询问,证人刘某亦不认可存在代投标情况。中标通知书显示项目和中标公司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将七色花公司投标项目(A20141106000127号)计入乾邦科技公司投标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不应计入董晓峰业绩中。董晓峰对B20141202000295号合同仅提供了电子邮件,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合同亦不应计入董晓峰的业绩中。同理,乾邦科技公司提供了A20150228000149号合同证明签单合同金额,董晓峰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董晓峰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董晓峰2015年度业绩提成核算一节,双方认可董晓峰2015年度的签单合同金额,本院不持异议。乾邦科技公司提供的《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度业绩提成方案》显示该方案“仅限于普通销售人员,管理层除外”,董晓峰入职时岗位为销售部经理,后调整为高级客户经理,不符合该方案的适用对象。该方案中最主要条款之一“当月实际提成额计算公式”处显示为乱码,且经鉴定该方案前后两页的数字格式不相符,不符合一般公司制定销售提成方案的客观情况。但董晓峰认可该方案第二页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名,而对同页上半部分显示的“全年绩效考核平均分为销售人员业绩提成发放的第二依据”内容表示不知情的主张,亦不符合普通人签写文件的正常逻辑。另,从董晓峰提供的与行政部赵南的谈话录音中可知,2016年1月22日董晓峰找赵南核对提成数额时,赵南已告知其“平均分是72点多,我只能按这个去算”;2016年2月25日董晓峰与公司负责人汤总的谈话录音中汤总亦表示“以后打分我也不给你打了,洪总给你打,这个事情我也不给你打分了”,董晓峰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推知,董晓峰知晓绩效考核评分系业绩提成的发放依据之一。乾邦科技公司提供的《董晓峰2015年全年月绩效考核评分》仅有领导签字,而无董晓峰本人签名,无法证明已将考核评分结果告知董晓峰本人。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材料,董晓峰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其平均分为72点多,根据提成发放标准“全年平均分75分以下,扣除全部业绩提成”;乾邦科技公司主张董晓峰考核平均分为78.46分,根据提成发放标准“全年平均分75-80分(含75分,不含80分)的,按照30%发放”。虽董晓峰不认可乾邦科技公司主张的平均分,但乾邦科技公司的自认对董晓峰更为有利,故本院采信乾邦科技公司关于董晓峰2015年度考核平均分为78.46分的主张。
董晓峰提供的《董晓峰2015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同时有其签名及公司公章,乾邦科技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董晓峰存在借走公章自行加盖的条件,提供了公司用章管理制度及公章使用登记表。根据《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规定,“若特殊情况需将印章带出,须经被授权持有、保管的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批准记录留存备查”、“印章使用登记簿内容应包括:……归还时间……”,但公章使用登记表中并未记载印章归还时间,乾邦科技公司也未提交按照管理制度规定带出公章须经特别批准的记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乾邦科技公司主张回款及封档是支付2015年度业绩提成的第一依据,提供了证人证言,董晓峰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公司亦向其表明回款及封档等条件,但该条件对已离职员工而言过于严苛,不应作为不支付提成工资的理由,故本院对乾邦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核算2014年度董晓峰的业绩为合同金额38,004,724.6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董晓峰2014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应适用“3000万-4000万(不含4000万)以50万提800元”一档计算提成金额。2015年度董晓峰的业绩为合同金额7,931,758元,根据《董晓峰2015年度业绩提成核算方法》及《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度业绩提成方案》,均显示为应适用“760万-880万(不含880万)提实际销售额1.8%”一档计算提成金额,同时根据2015年董晓峰的全年绩效考核平均分78.46分,按照30%发放。双方认可乾邦科技公司已支付董晓峰2014年度、2015年度提成工资共计102,051.69元,乾邦科技公司还应支付董晓峰提成工资差额共计1587.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董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106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董晓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共计1587.36元;
三、驳回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200元,由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乾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代理审判员  程新桐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玫